臺南簡易庭98年度南簡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南簡字第1045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甲○○
被   告 丙○○
前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9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捌仟肆佰玖拾元,及自民國98年
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點88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98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
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5月9日與原告【原告原名「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永豐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簽訂貸款契約,應依貸款契約於貸款後
按期繳納本金及利息,如未按期攤還,即喪失期限利益,應
立即全部償還,而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
分之10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
之20之違約金。惟被告至98年1月10日止尚欠原告新台幣(
下同)148,490元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點88計算之利息迄
未清償,依兩造貸款契約,被告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本
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情;並聲明求
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曾與原告協商展延付款,惟被告未依協商期
限付款,致之後均無法成立協商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及貸還款交易
明細表為證,核與所述情節相符。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
,惟查,被告既未依第一次協商展延之期限付款,致之後
協商無法成立,自非其得拒絕支付積欠款項之理由。是被
告抗辯,尚難憑採。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
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50元(即第
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
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院依職權宣告被告以
如主文第3項但書所示之金額為原告供預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
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獻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李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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