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2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重訴字第224號聲請人即原告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法定代理人 黃俊棠 訴訟代理人 黃鴻圖
陳柏元 相對人即被告 鄭戊昶
鄭文棋 上列一人特別代理人 王湘琦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王湘琦於本院一百零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二四號原告與被告鄭戊昶、鄭文棋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為被告鄭文棋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經安置於三峽靜養醫院,無訴訟能力,且無法定代理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之規定,聲請選任第三人王湘琦(即三峽靜養醫院院長)為被告鄭文棋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原告所述上開事實,核與證人 黃銀仔 於101年8月21日於本院具結證稱:「(問: 鄭文祺 大約民國哪一年安置在療養院?)大約在民國87年左右就安置在三峽靜養醫院精神科。」、「(問:鄭文祺精神狀況如何?)中度精神疾病。意識不清。」等語相符,並有臺北市大安區公所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2頁、第128頁),是以,被告鄭文祺無訴訟能力,且無法定代理人之情事,堪予認定。準此,原告於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24號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選任被告鄭文祺之特別代理人,應予准許。原告聲請以第三人王湘琦(即三峽靜養醫院院長)為被告鄭文祺於本件訴訟之特別代理人,本院審酌王湘琦為三峽靜養醫院院長,足堪保護被告鄭文祺之利益,由其擔任被告鄭文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而於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24號拆屋還地等事件中任被告鄭文祺之特別代理人,得代理被告鄭文祺為訴訟行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書記官吳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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