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7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7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七九○號
原告丑○○訴訟代理人庚○○原告己○○原告壬○○兼右一人辛○○訴訟代理人原告癸○○住台北縣永和市○○路○段○○○巷○號一樓原告子○○住台北市○○路○段○○○巷○○號十樓之二原告丙○○住台北縣樹林市○○街○○號八樓原告丁○○住台北縣板橋市○○街○巷○號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戊○○住台北縣板橋市○○街○巷○號
庚○○住台北市○○街○○○巷○○○號四樓被告乙○○住台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兼訴訟代理人甲○○○住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丑○○新台幣伍拾貳萬柒仟陸佰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己○○新台幣壹佰貳拾貳萬陸仟壹佰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辛○○新台幣肆拾壹萬肆仟壹佰柒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壬○○新台幣貳拾貳萬壹仟壹佰柒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癸○○新台幣壹佰捌拾萬零參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子○○新台幣肆拾陸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台幣肆拾壹萬陸仟參佰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台幣肆拾壹萬陸仟參佰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如以新台幣壹拾柒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如以新台幣肆拾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如以新台幣壹拾叁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如以新台幣柒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如以新台幣陸拾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如以新台幣壹拾伍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七項於原告如以新台幣壹拾叁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八項於原告如以新台幣壹拾叁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丑○○新台幣(下同)五十二萬七千六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己○○一百二十二萬六千一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辛○○四十一萬四千一百七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壬○○二十二萬一千一百七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癸○○一百八十萬零三千八百八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子○○四十六萬一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七)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四十一萬六千三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八)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四十一萬六千三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及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九)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乙○○與甲○○○分別自八十三年九月五日(以下稱五號會)及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以下稱二十五號會)、八十五年七月二十日(以下稱二十號會)起,在台北市○○○路○段○○○巷八之二號,以內標之方式,發起三個互助會,除「五號會」〔含會首共計九十一位會員〕之會款為每月新台幣(以下同)一萬元外,其餘「二十五號會」〔含會首共計五十一位會員〕及「二十號會」〔含會首共計五十二位會員〕之會款皆為每月二萬元。原告辛○○、壬○○、癸○○與子○○均為「五號會」之會員,丑○○為「二十五號會」之會員,己○○、丁○○、丙○○則為「二十號會」之會員。
(二)原告己○○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日前往被告乙○○、甲○○○住所擬參加「二十號會」之標會時,卻發現被告乙○○、甲○○○住所之鐵門深鎖,並未有要標會之情事,經查詢隔壁鄰居,始知九月二十日之「二十號會」業於九月十九日開標完畢。被告乙○○、甲○○○此舉令原告己○○錯愕不已,頓時對被告乙○○、甲○○○何以要提前開標?如擬提前標又何以不通知 伊及伊 之同事亦同為「二十號會」會員 鄭正婷盧愛 ?之動機與做法,心生懷疑。原告己○○遂於九月二十日晚上,電詢被告乙○○,被告甲○○○卻以:「我想你們三人〔指告訴人己○○及其同事鄭正婷、盧愛〕不要標,所以才沒通知你們」為由以為搪塞,原告己○○堅持會首被告乙○○如擬提前開標,應事先告知會員並主張九月二十日之「二十號會」應重新開標,卻為被告乙○○所堅拒,並告知原告己○○:「會已開標,得標者名字也已告知活會會員,無法更改事實,如要標會下月再來。」由於被告此等蠻橫且不合理之做法,原告己○○深覺恐有不單純之內情,實有細查之必要。嗣經明察暗訪及原告等人相互連絡查證結果後,確實發現被告乙○○、甲○○○有以人頭冒標之情事,如原告辛○○、癸○○與案外人 謝素娥 並未參加「二十五號會」之互助會,卻遭被告乙○○、甲○○○列為「二十五號會」會單中之會員,且早已以原告辛○○、癸○○與案外人謝素娥等名義冒標會款。至此,原告等所分別參加之上述三互助會終因被告乙○○、甲○○○之犯行曝光而均告倒會在案。
(三)被告乙○○、甲○○○於發起上述三個互助會時,即有人以人頭冒充會員之情事,顯見其於發起互助會時已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原告等加入其所發起之互助會,且按月陸續繳交會款予被告乙○○、甲○○○,而被告乙○○、甲○○○則以人頭冒標,將會員所繳交之會款領走。經估算,於「二十號會」中辛○○、壬○○與子○○於「五號會」中,業已各繳交四十六萬五千八百元之會款,而癸○○於「五號會」中,由於係參加四會,故已繳交一百九十一萬二百四十元之會款;丑○○於「二十五號會」中,業已繳交五十二萬七千六百元之會款;原告己○○於「二十號會」中因受讓其友鄭正婷、 盧愛之 會款債權共計已繳交一百四十萬二千三百元;原告 王陳赺 、丙○○於「二十號會」中,業已各繳交四十一萬六千三百元之會款,原告等因被告乙○○倒會,致使所繳交之會款,受償遙遙無期,其等所受之損害實難謂不鉅。
(四)原告己○○有打電話向被告乙○○確認,被告乙○○稱其知悉被告甲○○○以其名義召會,每次開標完,我都會問被告乙○○得標之金額若干,被告乙○○在被告甲○○○倒會後才稱伊不知任何召會之事。原告癸○○每次給付會款,均是開受款人為被告乙○○之支票郵寄予被告乙○○。原告丁○○與丙○○每次都有打電話向被告二人確認會款若干,被告乙○○對於會款金額均為知悉。
三、證據:提出會款計算單八份、律師存證信函、同意書為證,並聲請調閱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四六號刑事卷宗及函台灣省合作金庫長春支庫調閱分戶交易明細表。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論論期日到庭,據其前到庭所為之聲明或陳述: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被告甲○○○確實在上開時間、地點籌組互助會,並冒名標得會款;被告乙○○並未經手處理上開互助事務,對於被告甲○○○冒標會款之用途並不清楚。原告己○○從未與被告乙○○照會過,原告己○○與其配偶之前與被告甲○○○是同事,因此關係才會向原告己○○招會。被告甲○○○係因週轉不靈而倒會,並無蓄意倒會之情事。被告乙○○支存帳號000000000號確實仍在使用,此係因倒會後有些債權人幫忙,原先到期的支票未予提示,才得以保住這個帳號。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甲○○○於八十三年九月五日、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及八十五年七月二十日起在台北市○○○路○段○○○巷八之二號住處以內標方式發起三個互助會,除「五號會」之會款每月一萬元外,其餘二十五號會及二十號會之會款皆為每月二萬元,原告辛○○、壬○○、癸○○與子○○均為「五號會」之會員,原告丑○○為二十五號會會員,原告己○○、丁○○、丙○○則為二十號會會員。嗣原告發現被告二人有共同以人頭冒標之情事;原告辛○○、癸○○與訴外人謝素娥並未參加「二十五號」互助會,但卻遭被告列名為「二十五號會」會單之會員,被告復以原告辛○○、癸○○與訴外人謝素娥等名義冒標。被告發起上開三個互助會即有以人頭冒充會員情事,顯見被告於發起互助會已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並以人頭冒標將會員所繳交之會款領走,原告受被告詐欺參加其所發起之互助會,並每月按期繳納會款,被告共同施行詐術共同使原告按月支付會款,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自應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則,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之金額。被告甲○○○自認其確於伊所召集之二十五號會、二十號會及五號會分別偽造「謝素娥」等人名義參與投標,嗣後並以該偽造之名義得標,但原告請求之金額與事實不符;被告乙○○則抗辯上開「五號會」、「二十號會」及「二十五號會」之三個互助會之會首均為被告甲○○○,被告乙○○並不知悉被告甲○○○以其名義召集互助會,更不知上開互助會之標會情況資為抗辯。
二、查原告辛○○、壬○○、癸○○與子○○參加如被告召集之五號會;原告丑○○為二十五號會員;原告己○○、丁○○、丙○○為二十號會會員;被告甲○○○、乙○○為配偶;被告甲○○○分別在下列時間在其住處台北市○○○路○段○○○巷八之二號偽造他人名義參與投標,並以該偽造之名義得標,再以得標為由向該互助會會員收取會款:
1、八十三年十一月五日被告甲○○○偽以其冒名加入之會員 張素勉 名義參與投標,在其投標單上偽填二千七百元及偽簽「張素勉」署名,嗣以冒名「張素勉」名義得標後,再以「張素勉」得標為由,向該互助會會員每位收取七千三百元會款。
2、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被告甲○○○偽以冒名加入之會員「 張素貞 」名義參與投標,在其投標單上偽填「二千五百元」及偽簽「 張素真 」,嗣以冒名「張素真」名義得標後,再以「張素真」得標為由,向該互助會各會員收取七千五百元會款。
3、八十五年四月五日被告甲○○○偽以其虛構加入之會員「 鄭正亭 」署名參與投標,在其投標單上偽填「二千七百元」及偽簽「鄭正亭」署名,嗣以冒名之「鄭正亭」得標後,再偽以鄭正亭得標為由,向該互助會會員各收取各收取七千三百元會款。
4、八十五年九月五日被告方 阮慧偽 以其冒名之會員「 寶桂 」名義參與投標,在其投標單上偽填「二千七百元」及偽簽「寶桂」署名,嗣以該冒名之「寶桂」得標後,再偽以「寶桂」得標為由,該該互助會會員各收取七千三百元會款。
5、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被告甲○○○偽以其虛構加入之會員「張素真」之名義參與投標,在其投標單上偽填「三千一百元」及偽簽「張素真」署名,嗣冒名「張素真」得標後,再偽以「張素真」得標為由,向該互助會會員各收取一萬六千九百元會款。
6、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被告甲○○○偽填「三千八百元」及偽簽「癸○○」署名,嗣署名「癸○○」得標後,再以「癸○○」得標為由,向該互助會會員各收取一萬六千二百元會款。
7、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被告甲○○○偽簽「謝素娥」及偽填「三千三百元」,嗣冒名「謝素娥」得標後,再偽以「謝素娥」得標為由,向該互助會會員各收取一萬六千七百元會款。
8、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被告甲○○○偽簽「辛○○」名義及偽填「三千八百元」,嗣冒名之「辛○○」得標後,再以「辛○○」得標後為由,向該互助會會員各收取一萬六千二百元會款。
9、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被告甲○○○偽填「 張淑真 」及偽填「三千四百元」參與投標,嗣該「張淑真」署名得標後,被告甲○○○以「張淑真」得標為由,向該互助會會員各收取一萬六千六百元會款。
10、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被告甲○○○冒名「張淑真」及偽填「三千六百元」參與投標,嗣冒名「張淑真」得標後,再偽以張淑真得標為由,向該互助會會員各收取一萬六千四百元之會款,業據本院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0四號刑事卷宗,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被告乙○○、甲○○○共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在其召集之五號會、二十號會及二十五號會分別以其冒名加入之訴外人「張素勉」、「張素真」「鄭正亭」、「寶桂」、「謝素娥」及原告「癸○○」、「辛○○」之署名,並行使參與競標,再以該偽造之名義得標,使原告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予被告。被告乙○○則稱伊不知被告甲○○○之財務狀況,亦未參與被告甲○○○所召集互助會之工作,被告甲○○○亦附合其說稱:被告乙○○對於其冒標詐取互助會款乙節並不知情云云。然查,上開五號會、二十號會及二十五號之會首均列名被告乙○○,此有互助會單附於刑事卷宗可稽,被告甲○○○對於其因被告乙○○經營承攬工程生意周轉困難極需資金調度,始屢屢以上開冒標會款手段詐取會款,供被告乙○○所承包之工程調度資金解決財務困難乙節,業據被告甲○○○於刑事案件審理中供明在卷,足徵被告乙○○當時經營之水電工程,因景氣不好、工程款也被倒,自八十三年十一月起經濟狀況就有問題(參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一四0四號刑事卷宗第三十八頁第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訊問筆錄)。由是可知,被告甲○○○為冒標行為當時被告乙○○之生意確已陷於財務狀況困難之窘境。再者,與被告乙○○接洽承包工程事宜之 王暉雄 於刑事事件審理時到庭證稱:「我是任職於國賓建設公司,被告他們的水電行承攬國賓建設公司水電工程:::承包工程由乙○○接洽,訂約是方太太來接洽,整個細節及工程款約定也是乙○○來談,最後訂約是甲○○○來訂約」等語(參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0四號刑事卷宗第一二八頁、一二九頁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訊問筆錄)、被告乙○○於刑事案件審理中亦稱:「:::工程我去包,小包、工人也都是我去找,:::」(參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四六號刑事卷宗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乙○○當時仍有實際處理接洽其工程承包相關細節等事宜。被告復稱:「我只知道我太太在召會,她召會做供地資金調度用」(參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七八四號偵查卷宗第二十一頁八十八年三月三日訊問筆錄),則被告乙○○之水電工程係以被告甲○○○所召集之互助會會款周轉。職故,被告乙○○經營工程承包生意確有發生財務困難週轉不靈之情形,被告乙○○之工程係以被告甲○○○召集之互助會會款作為周轉之用,而被告乙○○亦有實際接洽承包工程業務,則被告乙○○對於各該工程成本支出及獲利等事項,自應計算知悉甚詳,方得接洽承包工程事宜,並為工程款及其他相關事項之約定,凡此種種均與其財務狀況密切相關,準此,實難認為其對於財務狀況已陷於週轉不靈一事毫不知情;被告乙○○既知悉其財務狀況惡化,而被告甲○○○召集互助會之會款則作為被告乙○○生意周轉之用,則被告乙○○在財務困難積極尋求資金來源俾繼續進行承包工程生意之情況下,其配偶即被告甲○○○則屢屢適時以冒標手段詐取會款提供其承包工程生意所需之資金,藉以解決財務困難窘境,尤難認其並無與被告甲○○○共謀以冒標手段詐取會款供資金調度之情事,被告乙○○所辯不足採信,洵不足採。從而,被告共同偽造他人名義參與投標,使原告陷於錯誤致陸續交付上開會款,被告之行為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損害於他人,更違反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之行為亦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自應連帶就原告之損害負連帶清償之責。
四、經查,原告己○○、丁○○及丙○○為二十號會會員,因被告之冒標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共計原告己○○每會已繳會款計二萬四千七百元,被告己○○共有三會,計被告己○○實繳金額為一百二十七萬四千一百元,扣除被告乙○○已清償之四萬八千元,現實際繳納之會款計一百二十二萬六千一百元;原告丁○○實際交付會款計四十三萬二千九百元,扣除被告乙○○清償之一萬六千元,現實際繳納之會款計四十一萬六千九百元,原告丁○○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四十一萬六千三百元;原告丙○○實際繳納之會款計四十三萬二千六百元,扣除被告乙○○已清償一萬六千元,現實際已繳納會款四十一萬六千六百元,原告丙○○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四十一萬六千三百元;原告辛○○、壬○○、癸○○與子○○均為五號會會員,原告辛○○實際繳納會款計四十七萬一千一百七十元,扣除被告乙○○清償之五萬七千元,現實際繳納之會款計四十一萬四千一百七十元;原告壬○○實際已繳納之會款計四十七萬四千一百七十元,扣除另一死會已付會款二十五萬元,現實際繳納之之會款計二十二萬一千一百七十元;原告癸○○每會實際繳納會款計四十六萬四千九百七十元,四會合計為一百八十五萬九千八百八十元,扣除被告乙○○已清償之五萬六千元,現實際繳納會款為一百八十萬零三千八百八十元;原告子○○實際繳納會款計四十七萬一千五百元,扣除被告已清償之一萬元,現實際繳納之會款計四十六萬一千五百元。原告丑○○為二十五號會會員,已繳納會款五十二萬七千六百元,業據原告提出會款計算明細表在卷可稽,並有五號會、十五號會及二十五號會會單附於刑事卷宗可資參照,被告雖稱原告請求之金額有誤,然原告就其請求之金額已經提出計算明細表,被告復未具體指摘原告請求金額有何錯誤,應認原告已繳納上開會款之事實,堪可認定,原告所繳納被告尚未清償之上開會款,應可認為是原告受詐欺所受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丑○○五十二萬七千六百元;原告己○○一百二十二萬六千一百元;原告辛○○四十一萬四千一百七十元;原告壬○○二十二萬一千一百七十元;原告癸○○一百八十萬零三千八百八十元;原告子○○四十六萬一千五百元;原告丁○○四十一萬六千三百元;原告丙○○四十一萬六千三百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書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蔡梅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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