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小字第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小字第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6年度竹小字第86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許方 如丙○○被告 王淑青
應受送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伍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陸佰叁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原告所發行之現金卡為工具且開設帳戶循環使用,利息依固定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按日計息,若未依約還款,延滯期間利息改依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詎被告於還款期限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未依約還款,依契約第十四條之規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總計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四萬九千六百三十元、待收利息十八元、及繳款期限前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八百六十九元,及自九十四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依上開本金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延滯期間利息,然被告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程序部分:
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此觀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本文規定自明。查本件兩造簽訂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第二十六條,雖約定因本契約涉訟者,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查原告係法人,且係以預定用於同類信用貸款契約之條款為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而本件乃小額訴訟事件,參諸上開說明,自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合意管轄之規定。而被告之住所地係在本院轄區,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實體部分:
㈠、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貸還款交易明細表各乙份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判費一千元,公示送達登報費一百五十元)。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美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
書記官鍾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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