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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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減少價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重訴字第59號原告 顏明裕 高雄市○鎮區○○○路○○號訴訟代理人 程高雄 律師
何旭苓 律師複代理人 蘇哲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20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給付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8年
4月25日擴張上開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049,210元,及其中11,205,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844,420元自民事訴之變更暨陳報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迄至給付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8,04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110,648元,尚應補繳裁判費7,3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開訴之聲明擴張部分,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7月2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謝宗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7月26日
書記官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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