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1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187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煜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596
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電鍋參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月30日16時20分許前某時,至乙○○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6樓之住宅,徒手破壞該住宅紗窗後攀爬入內,竊取乙○○所有置於屋內之電鍋3個得手。嗣經乙○○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揭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8年3月29日鑑驗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經立法院修正通過後,業於108年5月29日由總統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1第1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
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修正後則規定:「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之罰金刑上限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又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之罪質已包含侵入住宅在內,同條項第2款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之罪質亦已包含毀損在內,均不另論以侵入住宅罪、毀損罪。公訴意旨認本件應另論侵入住宅罪及毀損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359號
、第135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確定,並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4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甲刑);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8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與甲刑接續執行,於106年8月24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於假釋出監前,甲刑部分已於10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上開甲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要件,惟審酌本案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與上開前案之罪質及侵害法益迥異,二者之手段、方法間亦無相關性,復無相關事證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以前述
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並侵害他人住居安全,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之素行、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水電工作、與前妻育有未成年子女、現由其母照顧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資處罰。
三、沒收:被告為本案犯行竊得之電鍋3個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珊姍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