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7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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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7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722號原告 邱梓榛
邵卉萁 林士傑 涂家政 被告輕軌線上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黃亦爵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並確認原告四人與被告間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存在,核此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又按原告起訴之主張及所提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四人各別因此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價額均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爰分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分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如附表所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7月26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黃悅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7月26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表:
┌──┬────┬───────┬────────┐│編號│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新臺幣)│├──┼────┼───────┼────────┤│1│邱梓榛│1,650,000元│17,335元│├──┼────┼───────┼────────┤│2│邵卉萁│1,650,000元│17,335元│├──┼────┼───────┼────────┤│3│林士傑│1,650,000元│17,335元│├──┼────┼───────┼────────┤│4│涂家政│1,650,000元│17,335元│├──┼────┴───────┼────────┤│合計││69,3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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