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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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46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芳葦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37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芳葦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壹拾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力群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力群公司)與力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山公司)為關係企業,林芳葦於10
1年12月間至103年1月間,在力群公司任職,於101年12月至102年7月初間,經力群公司派駐至址設臺北市文山區之「名門翠堤社區」擔任總幹事,從事社區管理事務、代力山公司向「名門翠堤社區」收取之社區管理費之職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上開期間,將其代力山公司、力群公司收取之社區管理費共新臺幣(下同)33萬3,000元挪為己用,而侵占入己。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芳葦於警詢時、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7136號卷〈下稱偵卷〉第2頁至第3頁、第13頁背面至第14頁),核與力山公司之員工 張建明 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4頁至第5頁),復有力山公司、力群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資料、被告投保記錄、被告還款進度、被告簽立予力山公司供擔保之本票影本各1份在卷可查(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5429號卷〈下稱他卷〉第4頁、本院108年度簡字第464號〈下稱本院卷〉第19頁至第43頁),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㈡被告前於97年間,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97年度簡字第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7年8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本院依據上開解釋意旨,得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查諸被告上開前案紀錄,被告前開所犯之罪係違反公司法之案件,與本件業務侵占案件之罪質不同,不法關聯性尚低,亦難證明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經審酌情節,認以不加重其刑為宜。
㈢又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之重罪,然行為人為業務侵占行為之原因、動機不一,所為業務性質不同,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其行為所應受刑罰之苛責程度自屬有異,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因思慮欠周,致罹刑典,衡情被告所犯業務侵占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依被告本案犯罪所侵占款項為330,000元,被告業已分期清償力山公司部分款項,尚餘110,000元待分期償還,有力山公司出具之還款進度說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及力山公司告訴代理人張建明於偵查中陳稱:雙方就未還款項有些誤會,公司並非真正想對被告提告,希望從輕處理等語(見偵卷第13頁背面),參以被告於案發後,積極與力山公司達成和解及還款協議,並已按期清償部分款項,所餘未清償款項亦非高,綜上具體情狀以觀,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故被告所犯上開業務侵占罪,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各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林芳葦任職於力群公司,基於行使業務之便,侵
占其替力山公司代收之管理費,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已知悔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本件被告侵占款項共330,000元,其中220,000元業已清償,尚餘110,000元待分期償還,有力山公司出具之還款進度說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其中220,000元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則被告既已償還力山公司款項,力山公司此部分之求償權已獲部分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
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其餘未扣案之110,000元,未合法發還力山公司,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59條、第47條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廣于霙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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