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1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194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呈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163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周呈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壹玖柒零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事實
一、周呈聰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4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4樓之4C室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同年月6日18時4分許,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上開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011公克、驗餘淨重0.1970公克)、吸食器2組、分裝袋150個、電子磅秤1個(分裝袋與電子磅秤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周呈聰對於上揭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本院
108年搜字第299號搜索票影本、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另有吸食器2組扣案可佐。又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2011公克,驗餘淨重0.1970公克,有該院108年5月6日毒品成分鑑定書存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另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761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3年1月14日起至104年7月13日止,嗣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3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8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於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後5年內再犯其他施用毒品案件,則本案施用毒品行為,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所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經
接續執行,於106年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惟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反覆科以重刑無益於其社會復歸,復無相關事證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無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矯正程序,復由法院論罪
科刑並執行完畢,竟未能記取教訓,戒除毒癮,無視法令禁制再犯本罪,實屬不該;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後復能坦承犯行而態度非劣;兼衡被告之素行、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粗工、與奶奶同住、其妻懷孕中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沒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連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2組為被告所有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分裝袋150個、電子磅秤1個,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爰不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珊姍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