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76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告 葉啓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肆仟貳佰參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萬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借款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3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3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自核貸日起5個月內以固定年利率0%計算,期滿後按週年利率12%固定計算,按日計息,每月底結息1次,自借款日起,每月15日為最終繳款日,應繳足最低繳款金額,如未依約繳納時即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借款後未依約繳款,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定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上開債權業經寶華銀行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爰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魔力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6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本院依調查上開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7月26日
書記官林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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