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91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6145號),暨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毒偵字第6662號、7495),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柒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零公克)、注射針筒(已拆封使用)陸支、分剝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未封拆)貳支、止血帶壹條、美研達注射液壹瓶、束筋繩壹條,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5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戒絕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4年5月30日起至同年8月7日晚間10時許止,分別於高雄市○○區○○里○○鄰○○路○○○巷○號住處、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高雄市○○區○○路之加油站廁所內等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注射手臂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分別於㈠94年6月29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之地下室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淨重0.17公克,空包裝重0.20公克)、供施用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已拆封使用)4支及供預備施用之注射針筒(未拆封)1支、供施用毒品之止血帶1條(分為2小段)等物品,經採集尿液送驗後始知悉上情;㈡同年5月
30日上午9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市○○路○○○號前為警查獲,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已拆封使用)2支、分剝棒1支、美研達注射液1瓶、束筋繩1條;㈢同年8月8日下午5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供預備施用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未拆封)1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及小港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先後採尿,經送請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酵素免疫法(EIA)及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方法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院94年7月15日、94年
6月6日、94年8月1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單及尿液採證檢驗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各3紙在卷可憑。又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驗含海洛因成分,淨重為0.17公克,空包裝重為0.20公克,此有94年9月30日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220021074號鑑定通知書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1頁);另扣案之注射針筒8支,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其中6支(已拆封使用)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此有該醫院於94年9月13日報告編號9409-66號至9409-69號,及94年11月29日編號0000-000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共6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1、22、23、24、
81、82頁);又扣案之分剝捧1支,經送請上開醫院檢驗結果,亦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此亦有上開醫院94年11月29日編號0000-000號可稽(見本院卷83頁);其餘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未拆封)及止血帶1條、美研達注射液1瓶、束筋繩1條經送請上開醫院檢驗結果,則呈海洛因陰性反應,分別有該醫院於94年9月13日編號9409-70、9409-71、9409-72號及94年11月29日編號0000-000號、0000-000號編號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足考(見本院卷第25、26、26、77、84頁),上開扣案證物,除未拆封之注射針筒2支應係被告供預備施用毒品之用,其餘均是被告施用毒品之用,業經本院調取證物審核無訛,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5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則被告於在93年5月2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而被告自93年5月26日起,至8月7日晚間10時許止,先後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分別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1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並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自94年5月30日起至於94年6月29日下午1時10分前24小時內某時之前,以及自94年6月29日下午1時10分前24小時內之某時後至同年8月7日晚間10時許止,其間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雖未經起訴,惟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程序後,仍不知悛悔,不思戒除惡習,竟再次施用毒品自戕其身,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有再入監矯治必要,惟其行為尚未害及他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扣案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為0.17公克,空包裝重為0.20公克)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業據本院認定如前,為違禁物,該裝放海洛因之包裝袋既殘有海洛因,且無法析離,亦屬違禁物,不論屬犯人所有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前揭扣案之注射針筒(已拆封使用)6支、分剝捧1支,經送請上開醫院檢驗結果,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該注射針筒因與毒品無從析離,亦係違禁物,不論屬犯人所有與否,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其餘注射針筒2支(未拆封),係被告所有,供預備施用海洛因之用;扣案之止血帶1條、美研達注射液1瓶、束筋繩1條,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本件毒品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依法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
書記官林秀敏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