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起訴證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聲字第10號聲請人即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萬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 鄭世宏 、鄭 吳菊珠 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第一項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本文係揭示當事人恆定原則,配合同法第401條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使既判力主觀效力及於當事人以外之人。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立法說明:「第1項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如能於起訴後將訴訟繫屬之事實登記於登記簿冊上,使欲受讓該權利之第三人有知悉該訴訟繫屬之機會,將可避免其遭受不利益。又受讓人於知有訴訟繫屬之情形,而仍受讓該權利者,可減少因其主張善意取得而生之紛爭;如其未承當訴訟或參加訴訟者,亦可推定其有委由移轉人續行本訴訟之意思,而應受本訴訟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故為保障他造當事人及受讓人之權益,防止紛爭擴大,並期能避免採取當事人恆定主義所生之弊,爰參酌美國加州民事訴訟法第409條之規定,增訂本條第5項前段」等語,足認同法第254條第5項之立法目的,係因訴訟繫屬後繼受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繼受人,未當然承繼當事人之地位,卻須受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為避免繼受人因不知訴訟繫屬之事實,致受不利益,同時減少其主張善意受讓訴訟標的之權利以阻斷既判力,致生紛爭,同時保障既判力效力所及之人之訴訟權,避免採取當事人恆定主義所生之弊,故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其知悉,預防紛爭。惟為顧及公示制度之執行可能性,兼為減少法院之負擔,乃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係以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為訴訟標的者,始在適用之列,不包括與善意取得無涉,或以債權為客體之訴訟標的在內。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例如基於買賣契約所生之債權),縱使所請求給付者,為得、喪、設定、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例如不動產),亦與此條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尚不能發給起訴之證明。
二、經查,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係主張對相對人鄭世宏有新台幣(下同)507,209元債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相對人鄭世宏、 鄭吳菊珠 間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及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第242條規定請求及代位請求相對人塗銷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相對人鄭世宏所有,是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即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詐害撤銷訴權,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則為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第242條規定所生回復原狀請求權,而債權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均不待登記即生效力,無從自不動產繫屬註記得知,自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聲請本院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洵非有據,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邱蓮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書記官鄭舒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