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89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昰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910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昰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百分之零點零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昰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25毫克,且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仍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用路人生命及財產安全,並因而發生交通事故,其行為實有可議。惟念其於犯本案犯行之前並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朱政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書記官曾靖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9100號被告邱昰傑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昰傑於民國102年9月2日18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某餐廳內,飲用啤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號前,不慎撞及 施明宏 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送往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救治,並抽取血液檢測血液酒精濃度,其測試值高達225MG/DL(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0.225%),逾法定安全駕駛標準。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昰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施明宏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彰濱秀傳紀念醫院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查獲照片19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檢察官蕭有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書記官魯麗鈴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