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8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810號原告 涂宗良 訴訟代理人 莊勝榮 律師被告 涂宗源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關於原告請求被告涂宗源給付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伍仟元,暨自民國八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即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之訴訟,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再按「二人以上於下列各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一、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為其所共同者。二、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本於同一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者。三、為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係同種類,而本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者。但以被告之住所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或有第四條至第十九條所定之共同管轄法院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0條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因此,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二、查本件訴之聲明:1.被告 涂宗仁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7萬5,000元暨自民國82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2.被告涂宗源應給付原告132萬5,000元暨自82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如受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告主張被告涂宗仁、涂宗源為投資愛爾蘭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因此於82年9月27日「分別」向原告借款157萬5,000元及132萬5,000元,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為本件請求,有民事起訴狀可參(見105年度北司調字第1744號卷第3頁至第4頁),故原告係與被告分別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而原證
一、二之借據未約定債務履行地,有借據影本可參(見105年度北司調字第1744號卷第6頁至第7頁),故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特別審判籍管轄之情況,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而被告涂宗源戶籍地為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4樓之1,有戶籍謄本可參(見105年度北司調字第1744號卷第29頁),而被告涂宗源具狀聲請移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之書狀所載之居所為臺中市○區○○路○○○號13樓之2(見105年度北司調字第1744號卷第34頁及第36頁),可見被告涂宗源住所地、居所地均非本院。而被告涂宗源於言詞辯論期日前以書狀聲請移轉管轄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應認其並無在本院為本案言詞辯論之意思,故依被告涂宗源之聲請將本件訴之聲明第二項(即關於被告涂宗源部分)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何若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書記官謝榕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