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89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豐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豐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蔡豐隆於民國106年3月3日上午1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許止,在屏東縣○○市○○路○○○巷○○號之某木工廠內,食用含米酒之燒酒雞及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時飲酒完畢後至同日下午1時10分間某時,自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下午1時10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道路(西側)往大洲方向旁,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後,發現其酒味濃厚而對其實施酒測,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
二、本件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蔡豐隆明知酒後駕車係違法行為,且關於酒後駕車之危害性,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甚久,應知悉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於食用含米酒之燒酒雞及飲用啤酒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5毫克,超出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2倍以上,仍貿然騎乘普通輕型機車上路,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酒味濃厚,而對其實施酒測查獲,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不小,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漠視公眾往來交通之安全,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前僅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紀錄,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頁),素行尚可,且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考量其年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
簡易庭法官李宗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
書記官林靜慧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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