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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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交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富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274號),本院就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富柱於民國104年6月2日22時30分許,騎乘其友人 劉國雄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位於屏東縣屏東市某友人之住處出發,隨後並沿屏東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前往劉國雄之住處。嗣於同日22時46分許,其騎乘上開機車行經中興路231之2號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其智識、能力及當時天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或其他缺陷及視距良好等情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同向在前由告訴人 彭勝斌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彭勝斌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多處擦傷(右上肢、右膝、右臀、雙手、右足)、右大腿拉挫傷等傷害。詎被告劉富柱明知已騎車肇事,亦明知機車駕駛人如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逃逸,竟另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上前查看告訴人彭勝斌之受傷狀況並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徒步逃逸。嗣經警訪查被告劉富柱所騎乘前揭機車之車主劉國雄而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按:至於肇事逃逸部分,另由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前揭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過失傷害案件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
106年3月8日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此有為聲請准予撤回告訴事狀1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7頁),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宗翰
法官程士傑法官曾思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
書記官顏子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