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78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扈衛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偵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扈衛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扈衛屏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於104年12月24日凌晨1時許」應更正「自其於翌(24)日凌晨0時至同日時40分之期間內某時」;第5行「嗣」後應補充「於同年月24日凌晨0時40分許」;第8行「對」之前應補充「於同年月24日凌晨2時16分許」;第9行「「測得」之前應補充「於同日凌晨2時42分許;第9、10行「,換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945毫克」應更為「,經換算即為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89」;另證據部分增列「證號查詢汽車、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列印資料」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罪。爰審酌被告無視其行為對己身及其他用路人所生危險,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所為非是;復酌關於酒後駕車之危害性,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兼酌被告因酒醉駕車肇事,且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0.05%甚多,犯罪情節甚重;復考量其自承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家庭經濟況狀為小康等情(見警卷第3頁);並念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依其前揭資力情況,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
簡易庭法官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
書記官張巧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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