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85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金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257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胡金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胡金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更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且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多方宣導,竟仍在飲酒後駕車上路,搭載友人欲返回友人住處,其危險性甚高,更枉顧自身及友人、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實為不該。惟念及被告本次係屬酒後駕車之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且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檢出之呼氣中酒精濃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8頁)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書記官顏麗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2578號被告胡金隆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巷○○
號之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金隆於民國102年11月23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許止,在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某處之酒店飲用啤酒3罐,竟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欲搭載友人返家。嗣於翌日即11月24日凌晨0時30分許,行經臺76線東向
15.6公里處(位於彰化縣埔鹽鄉境內),因臉色潮紅為警攔查,當場測試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胡金隆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試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檢察官鄭安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
書記官賴惠子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