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5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5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59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5年8月2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監營裁字第裁80-N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前於95年
7月6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高雄縣路○鄉○○路○○○○號前,因該處並未設置燈光號誌,自無可能有闖紅燈之情事,是原處分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車闖紅燈,裁決罰鍰新台幣1,800元及記違規點數3點,即有未合。
二、經查,高雄縣路○鄉○○路○○○○號前並未設置燈光號誌一節,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95年9月28日高縣警交字第0950044266號函及所附現場圖、照片在卷可稽,是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即有理由。另依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上開函所示,距高雄縣路○鄉○○路○○○○號前南下約190公尺之中山路與保安路口雖設有燈光號誌,然觀諸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95年8月9日高縣湖警交字第095007482號函所記載,均係載明異議人於95年7月6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高雄縣路○鄉○○路○○○○號前闖紅燈,故高雄縣路○鄉○○路與保安路口是否設有燈光號誌,即與本事件無關。從而,原處分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玫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書記官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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