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交訴字第2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交訴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江振義書記官林韡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於民國97年1月2日晚間10時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平鎮市○○路由南往北行駛至金陵路3段與大仁街口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之客觀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貿然左轉入大仁街,不慎撞擊對向車道由甲○○所騎乘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致甲○○人車倒地,受有右腿挫傷併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甲○○撤回告訴,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其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察看甲○○傷勢,亦未報警處理及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逕自駕車駛離現場。嗣於97年1月3日晚間7時37分許為警循線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
刑事庭法官江振義
書記官林韡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韡婷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