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上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簡上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簡上字第25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8月7日95年度交簡字第1730號所為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250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2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之罪,判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之上訴意旨稱:被告坦承有過失,對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無異議,但被告無犯罪紀錄,請求准予諭知緩刑等語。經查:原判決採擇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均無不當,量刑亦甚妥適;且被告甲○○上訴意旨並未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核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查:上訴人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本院審酌上訴人即被告因一時疏失致觸犯過失傷害罪,惟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復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而賠償告訴人新台幣2萬元,有本院95年10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稽,益見其經此偵、審及刑之宣告程序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當庭表示同意對被告宣告緩刑,亦有本院前開準備程序筆錄1份足佐,本院考量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王俊彥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書記官廖佳玲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