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57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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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5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579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95年8月1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5年6月30日上午8時3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至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車道273公里處,遭警攔車取締,然警方僅憑自己一面之詞,無何佐證之證據,執法草率,故未能信服而提起異議云云。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之罰鍰。」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33條情形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又依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均已定有明文。且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行駛高速公路一節,已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且其於該時、地有踰越速限之駕駛行為,業經警以科學儀器之雷射測速槍測得異議人當時之行車速度高達時速119公里,超越時速100公里之速限,達19公里,而為警開啟警示燈、出示指揮棒確定安全無虞後攔車稽查,並已出示雷射測速槍鎖定之超速數據供異議人查看,再依法掣單舉發等情,業據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95年8月11日公警四交字第0950471234號函影本附卷載敘甚明;且有業由異議人於舉發當場簽名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是本院認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已見顯明,自應依法處罰。
三、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依異議人違規之行為,裁處罰鍰新台幣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有據,且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高思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書記官盧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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