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30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30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易字第30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偵字第310號),於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曾家貽書記官陳淑瓊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於民國95年4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2月12日上午
6時許,在桃園縣○○鄉○○○路與文東一街口,以自己所有之鑰匙1支竊取 張子歲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於同年月13日上午9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與三元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前揭鑰匙1支。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
刑事庭法官曾家貽
書記官陳淑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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