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45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45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易字第45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孟宜書記官洪明媚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10月20日凌晨1時許,在丙○○所經營、位於桃園縣○○鄉○○村○○○路○○○巷○號之豪昱高爾夫球用品社前,持非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拆卸竊取裝設在上址門旁之保全讀卡機(含電磁紀錄),得手後將該讀卡機帶回其所任職之台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保全公司)辦公室內,嗣經丙○○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報警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