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19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19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易字第190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孟宜書記官洪明媚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業務侵占及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1年9月16日以91年度易字第16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確定(不構成累犯)。詎不知警惕,其原係勤億蛋品股份有限公司物流代表,負責送、訂貨及收取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
7月間至同年12月間某日,在上開公司位於桃園縣○○鄉○○○路○段○○○號營業所內,接續將其前向「尚好」、「員購蛋捲」、「凱旋烘焙」、「新和邁」、「建機點心坊」、「巧思點心坊」等該公司之客戶所收取之貨款共計新台幣11萬8,433元,予以侵占入己,挪做他用。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四、附記事項: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為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罪,且宣告一年六月以下之刑,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刑要件,爰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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