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補字第1891號
原告 蔡明志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于光瀚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民國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將原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又原告起訴時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其原因事實,不僅涉及法院審判之標的。當事人之攻擊防禦方法,並將影響未來既判力客觀範圍之特定,自應慎重求其明確。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係用以特定法院審判之範圍,且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如其聲明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行使闡明權,令其補充之,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為其義務。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訴之聲明,就其請求之原因事實亦無從認定之,核與起訴應備程式不合,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計算應徵收之裁判費,前經本院於111年11月17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告則僅提出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之維修估價單據1份,並未補正前開命補正事項,另原告雖於起訴狀內記載其因被告駕車於111年4月11日8時28分在國道一號北向363.4公里處肇致交通事故而受有車輛維修費、停車費、代步費、工作停損、及精神上耗損等損害,然原告既非前揭交通事故當事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為現場事故車輛之所有權人,復未具體、特定表明其「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係基於何原因事實及依據何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何內容而提起本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