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聲字第88號
聲請人 古聖寧
法定代理人 王振睿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票款事件,業經另行具狀起訴在案,本件強制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請准裁定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9872號強制執行事件,於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終結前,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次按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已就113年度司執字第99872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然查聲請人提起之本院113年度桃簡字第163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以顯無理由判決駁回,並經本院調閱該案件卷宗核閱無誤。是難認本件有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陳家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