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619號
原告 李美 諭
被告 邱梅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9日以裁定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本件起訴狀繕本、開庭通知書及送達證書之日文翻譯本(一式兩份並蓋翻譯社證明),逾期即駁回其訴。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各1件附卷可憑,是其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