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交簡上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簡上字第65號上訴人即被告 徐瑛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6年2月24日105年度壢交簡字第1447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調偵字第139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徐瑛佳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簡稱上訴人)徐瑛佳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一)。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其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 陳忠炉 達成和解,希望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均足資參照)。經查:本件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尚無不當,且敘明上訴人之過失情節、被害人所受之傷勢程度及為肇事主因、上訴人為自首、當時上訴人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亦屬妥適,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審酌上訴人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
106年度交簡上字第65號卷第62頁),堪認其素行良好,僅係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且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復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依和解內容履行完畢等情,有本院民事庭106年度重訴字第266號和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匯款資料等件附卷可佐(見上開卷第53頁、第56頁至第57頁),足認上訴人確有悔悟之心,本院認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俊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晴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梁志偉
法官簡志宇法官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旎娜中華民國107年3月2日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壢交簡字第144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瑛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調偵字第1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瑛佳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所載「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臉骨骨折、多處擦傷、左側肩胛骨骨折、肺挫傷併左側第2至8肋骨骨折、呼吸衰竭併呼吸器依賴等重傷害」,應補充更正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臉骨骨折、多處擦傷、左側肩胛骨骨折、肺挫傷併左側第2至8肋骨骨折、呼吸衰竭併呼吸器依賴,及四肢癱瘓之重傷害」,另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肇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被告於車禍發生後,過失傷害犯行未為有追訴權限機關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104年度他字第3569號卷第28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肇事路段直行時,卻占用內側左轉專用車道,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害人因而受有上揭傷害,及四肢癱瘓、呼吸衰竭併呼吸器依賴之重大難治傷害,對被害人身、心所造成之創傷甚屬嚴重,復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被害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調偵字第1399號被告徐瑛佳女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瑛佳於民國103年12月30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2段往桃園方向行駛,於同日中午12時2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即萬壽路2段與長壽路之Y型交岔路口,欲往長壽路方向行駛時,因該路段為3車道,內側車道劃有左轉指向線為左轉專用車道,中線車道劃設直行指向線為直行專用道,外側車道劃設右轉專用車道,另設有機慢車兩段左轉彎標誌與標示,徐瑛佳本應注意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用車道,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遵守標線之指示,占用內側左轉專用車道,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直行,適右側有陳忠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萬壽路2段左偏,欲往桃園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與左側直行車保持適當之併行間隔,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陳忠炉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臉骨骨折、多處擦傷、左側肩胛骨骨折、肺挫傷併左側第2至8肋骨骨折、呼吸衰竭併呼吸器依賴等重傷害。嗣於肇事後,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事故,尚不知何人為犯罪人時,徐瑛佳主動向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依職權指定陳忠炉之子陳嘉宏為代行告訴人後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瑛佳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
被告駕駛汽車自應注意前揭規定內容,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與右前方機車發生碰撞,其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之過失行為核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先後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覆議會鑑定,均認定被告有過失,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4年10月6日桃鑑字第1041001695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4年12月7日室覆字第1043039739號函在卷可憑。綜此,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被告於車禍發生後,過失傷害犯行未為有追訴權限機關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1日
檢察官李俊璞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
書記官張書銘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