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 勞安 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勞安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東鴻國際有限公司代表人李清秀被告鉅元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賴秀琴 被告 吳岳青 選任辯護人 丁福慶 律師
陳智勇 律師被告 王存金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9513號、104年度偵字第5279號、第21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鉅元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違反應有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吳岳青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存金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東鴻國際有限公司無罪。
事實
一、吳岳青係東鴻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東鴻公司)向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北區工程處承攬桃園縣八德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八德區,下同)龍南路429巷至長興路493巷內之「龍潭平鎮八德送水管(三-1)」工程(下稱本案工程)所僱用之工地負責人及勞工安全衛生實際管理人,為從事業務之人;鉅元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元公司)向東鴻公司再承攬本案工程之自來水管埋設工程,並為王存金、 高裕國 之雇主;王存金為挖土機駕駛,亦為從事業務之人。吳岳青本應注意與鉅元公司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應設置協議組織、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作,另應注意工作之連繫與調整、工作場所之巡視、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及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鉅元公司本應注意對於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而應注意對於就業場所作業之車輛機械,應使駕駛者或有關人員負責執行於車輛系營建機械作業時,禁止人員(駕駛者等依規定就位者除外)進入操作半徑內或附近有危險之虞之場所,且不得使車輛系營建機械供為主要用途以外之用途;王存金於操作挖土機時,本應注意有無人員進入操作半徑內或附近有危險之虞之場所,且不得使挖土機供為主要用途以外之用途。而渠等依當時情形及各自之智識、能力及經驗,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分別疏未注意上開各情;吳岳青未就王存金及高裕國之工作環境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作,亦未對工作予以連繫、調整或巡視,復對王存金及高裕國從事工作之安全衛生教育未予指導及協助或採取其他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措施;鉅元公司於指派王存金與高裕國一同吊掛水管過程中,未禁止王存金以挖土機供為吊掛或抬水管之用途,亦未禁止高裕國進入挖土機操作半徑內或附近有危險之虞之場所;而於民國103年7月
9日14時許,適高裕國在本案工程工地內協助王存金以挖土機吊掛水管,王存金於此操作過程中,明知高裕國已手拿鋼索立於水管旁,卻因認高裕國所持鋼索長度不足而決定欲直接以挖土機將水管抬起,又為圖一時便利,未事先與高裕國溝通而僅以手勢示意高裕國離開,且未確認高裕國是否確實有注意、理解其手勢所代表之意義後而安全離開至其挖土機操作半徑或附近有危險之虞之場所外,即貿然繼續操作挖土機前進行經水管旁,並進而自行迴旋,其挖土機機身在上開操作過程中因而碰撞擠壓高裕國,致高裕國受有骨盆部開放性骨折、直腸撕裂傷、會陰部及腰部壞死性筋膜炎、急性腎衰竭、敗血性休克併凝血功能異常及出血等傷害,旋經送醫救治後,仍於103年8月5日1時58分許因大面積開放性外傷致敗血性休克而死亡,因而發生死亡災害。
二、案經高裕國之父 高慶昌 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該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鉅元公司代表人賴秀琴,經合法傳喚於本院歷次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各次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因認被告鉅元公司應受科罰金之諭知,揆諸前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先予敘明。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吳岳青、王存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吳岳青、王存金、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及第2項規定,認均得為證據。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吳岳青、王存金、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規定,認均得為證據。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王存金被訴業務過失致死部分:
⒈訊據被告王存金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
伊沒有過失, 蔡萬水 當天叫伊開挖土機吊掛水管,並叫被害人高裕國協助伊指揮交通及吊管子,伊開挖土機前進時看到被害人站在水管頭即可以吊掛管子的地方,伊看被害人拿的鋼索太短沒有辦法吊東西,伊就揮手叫被害人走開,且當時伊認為伊前進的地方與被害人站的地方有距離,不會影響到被害人的安全,如果被害人不動,就不會撞到被害人,故伊繼續開挖土機往前,但伊開過去經過水管要迴轉的時候,就聽到叫聲,故本案不是伊操作不當造成的,是被害人自己移動到不安全的地方,而且挖土機及一些工程機械,操作半徑內都不可以有人進入,被害人自己是工作人員本就應該有這樣的認識,是公司沒有給被害人應有的教育訓練云云(見審勞安訴卷第48頁、勞安訴卷二第40至42頁、第121頁、第123頁、卷三第51頁)。經查:
⑴被害人高裕國於103年7月9日14時許在本案工程工地內協助
被告王存金以挖土機吊掛水管,嗣在本案工程工地內之水管旁遭被告王存金所操作之挖土機機身碰撞擠壓,而經送醫急救乙節,業據被告王存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案發當天伊是第一次在工地看到被害人,伊也是第一次跟被害人配合,當時蔡萬水指示伊吊掛水管,並指派被害人協助伊交通指揮及吊水管,就是拿繩索把管子綁起來,伊駕駛挖土機要去吊水管時,現場有設置路障,伊遂請被害人把路障移除,被害人把路障移開後就直接拿著鋼索站在水管的頭端等伊,伊認為被害人拿的鋼索太短,就想直接把管子抬起,伊就這件事沒有先與死者溝通,當時機器聲音很大,伊是以手勢示意被害人離開水管,表示不需要被害人做吊掛手只需要幫忙觀測即可,伊不知道被害人有沒有看到,但是被害人沒有離開還是站在原地,伊就繼續駕駛挖土機通過水管並開始順時鐘迴旋,迴旋約15度時伊就聽到有人喊叫的聲音,伊沒有下車而只有在駕駛座上察看,確定附近沒有人後繼續迴旋,至約80度時又聽到人喊叫聲,伊才下車察看,發現被害人倒在自來水管的管尾處及挖土機的尾端,伊不知道為什麼被害人會在水管管尾處,整個過程中伊只有跟被害人說過請被害人協助移除路障,其他就沒有交談了等語甚詳(見相卷第8至9頁、第23頁、偵19513卷第78至79頁、勞安訴卷二第41至42頁),核與證人即案發當時被告鉅元公司之負責人 吳震成 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證述:被害人是案發前幾天由被害人父親帶來伊的工地工作,案發當天應該是蔡萬水派工作給被害人,當時伊也在工地,距離事故地點有點距離,是被告王存金跑來通知伊發生事故,被害人當時倒在地上喊痛,但是沒有明顯外傷,伊就與蔡萬水將被害人送醫等情以及證人即本案工地師傅蔡萬水於偵訊時所證述:被害人是由被害人父親帶來的,伊想說就給被害人工作,請被害人幫被告王存金吊鐵管等情均大致相符(見相卷第12至13頁、第23頁、偵19513號卷第106至107頁),復有證人即告訴人高慶昌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證述:被害人剛入行,當時是在現場從事工地裡的小工,而伊案發當時也是在本案工程工地內從事工程,距離事故現場約150公尺,事故發生後由吳震成將被害人送醫等語 可佐 (見相卷第4至5頁、他卷第34頁、偵19513號卷第181頁),自堪認定。而被害人遭被告王存金所駕駛之挖土機碰撞擠壓後,受有骨盆部開放性骨折、直腸撕裂傷、會陰部及腰部壞死性筋膜炎、急性腎衰竭、敗血性休克併凝血功能異常及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於103年8月5日1時58分許因大面積開放性外傷致敗血性休克而死亡乙節,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3年8月5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報告書、上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各1份、現場照片6張、相驗照片15張存卷可參(見相卷第14頁、第18至20頁、第26頁、第29至34頁、第36至44頁、偵19513號卷第128至144頁)。是被害人係於上揭時、地因遭被告王存金所操作之挖土機機身碰撞擠壓而受有前揭傷害,經送醫仍因而死亡乙節,亦堪認定。
⑵按雇主對於就業場所作業之車輛機械,應使駕駛者或有關人
員負責執行:車輛系營建機械作業時,禁止人員(駕駛者等依規定就位者除外)進入操作半徑內或附近有危險之虞之場所;不得使車輛系營建機械供為主要用途以外之用途。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16第1項第3款前段、第9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係依據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3項所訂定,且依該規則第2條所示,該規則係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之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最低標準,是雇主及從業人員於執行業務時,均應注意遵守上開職業安全衛生之規範。查被告王存金之職業係挖土機駕駛,復於偵訊時自承已從事該業務已若干年且有挖土機執照等語(見偵19513卷第80頁),是其對於上開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最低標準,即挖土機不得用以供為吊掛或抬水管之用途,且其作業時應注意有無人員進入其操作半徑內或附近有危險之虞之場所等注意義務,應知之甚詳。而綜合參酌前揭被告王存金供述、上開證人吳震成、蔡萬水之證述及上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所附現場照片所示之現場情形可知,被告王存金依當時狀況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既明知案發當天係第一次在工地看到被害人,並與被害人第一次配合進行工程施作,可見渠等間並無何長久配合之默契可言,然被告王存金竟在已見被害人手拿鋼索立於水管旁之情形下,僅因認被害人所持鋼索長度不足即決定欲直接以挖土機將水管抬起,又為圖一時便利,未事先與被害人溝通而僅以手勢示意被害人離開,復未確認被害人是否確實有注意、理解其手勢所代表之意義,從而安全離開至其挖土機操作半徑或附近有危險之虞之場所外,即貿然繼續操作挖土機前進行經水管旁,並進而自行迴旋,其挖土機機身在上開操作過程中因而碰撞擠壓被害人,顯見被告王存金已違反上開注意義務甚明,自應負過失之責。且被害人嗣後經送醫救治,終仍因上開碰撞擠壓所致之傷勢而不治死亡,業如前述,是被告王存金上開過失行為顯然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⑶至被告王存金雖以前詞置辯。惟查,依前揭被告王存金之供
述,其既稱駕駛挖土機時已見被害人立於水管頭,且稱事故發生後係發現被害人倒在水管的管尾處,參以本案水管長度僅約2公尺,有上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及現場照片存卷可參(見偵19513卷第135頁、第141至142頁),則依此僅約2公尺之距離情形,是否能謂在被告王存金駕駛挖土機前進之過程中,被害人如果不動而繼續立於其原先所站立之水管頭處,被害人均不會進入本案挖土機操作半徑內,從而不會發生本案事故?並非無疑。再者,果真如被告王存金所辯,如果被害人不動而繼續立於水管頭處,被告王存金即不會撞到被害人,則被告王存金又何以需先以手勢示意被害人離開水管旁?顯見被告王存金駕駛挖土機前進時,被害人所在之處應非絕對安全之位置,益徵被告王存金前揭所辯,實難憑採。況且,被告王存金既具有上開過失行為,且此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業經認定如前,則無論被害人有無自行移動到不安全的地方或有無受安全教育訓練而與有過失,均無從解免被告王存金應負之過失責任。是其前揭所辯,均無從據以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存金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被告鉅元公司被訴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致發生死亡災害而犯同法第40條第2項、第1項部分:
⒈本案工程係由被告東鴻公司於101年間向台灣自來水股份有
限公司北區工程處承攬,嗣被告東鴻公司再將本案工程之自來水管埋設工程部分交由被告鉅元公司承攬,被告東鴻公司另僱用被告吳岳青擔任本案工程之工地負責人及勞工安全衛生實際管理人,被告鉅元公司則分別僱用被告王存金、被害人高裕國在本案工程之工地上進行施工等情,有證人即被告東鴻公司負責人李清秀於偵訊時所證述其與被告吳岳青、吳震成間之分工情形可佐(見偵19513卷第185至188頁),復有證人吳震成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證述:伊是被告鉅元公司之工地負責人及名義上負責人,被告鉅元公司是小包,是跟被告東鴻公司承包,本案事故發生時正進行自來水管埋設工程,伊係委託以前的師傅蔡萬水找來現場這批工人等語可參(見相卷第11卷、偵19513卷第105至106頁),另有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北區工程處工程契約、被告東鴻公司與被告鉅元公司間之工程承攬合約書、被告東鴻公司工地負責人授權書、本案工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計畫、施工人員名冊、被告吳岳青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被告東鴻公司勞工安全紀律承諾書、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計畫等件各1份存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重勞訴字第12號民事影卷一第7頁、第13頁背面、第15至20頁、第21至第34頁背面、勞安訴卷二第150至155頁),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至本案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4年2月3日勞職北4字第1030058115號函暨所檢附之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偵19513號卷第128至144頁),其內容雖均稱被害人之雇主係被告東鴻公司,惟上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並未說明其認定理由,亦未提及被告東鴻公司及被告鉅元公司之再承攬關係,且除前揭證人吳震成於偵訊之證述外(見偵19513卷第106頁),被告王存金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亦明確供稱:伊是103年6月份至本案工程工地工作的,吳震成是老闆,伊是受僱於被告鉅元公司,吳震成先僱用蔡萬水,由蔡萬水指派工作給伊及被害人,伊與被害人一樣都是受僱於吳震成等語(見偵19513卷第81頁、勞安訴卷三第50頁背面),證人即告訴人 高慶昌復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被告東鴻公司發包本案自來水管埋設工程給被告鉅元公司施作,被害人及被告王存金都是工地現場工人,受被告鉅元公司聘僱等語(見他卷第4頁),再參以上開被告東鴻公司及被告鉅元公司間之工程承攬合約書第7條亦載明:「乙方(按即被告鉅元公司)履行承攬義務時,應認真施工,不得偷工減料,對於工人之選任管理監督應善盡善良管人之注意義務」、「乙方需對其勞工或其他受僱人提供必要之勞工保險」等語(見勞安訴卷二第152頁),顯見被告鉅元公司履行承攬義務時所選任之工人,其僱傭關係應係存在該工人及被告鉅元公司間甚明。是上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所認定之雇主自不拘束本院,本案應係由被告鉅元公司僱用被害人在本案工程工地內工作,堪以認定。
⒉又被告鉅元公司於指派被告王存金與被害人一同吊掛水管過
程中,未禁止被告王存金以挖土機供為吊掛或抬水管之用途,亦未禁止被害人進入挖土機操作半徑內或附近有危險之虞之場所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高慶昌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證述:被害人剛入行,當時是在現場從事工地裡的小工,沒有上過勞安的課程,現場也沒有勞衛人員在場等語甚明(見相卷第5頁、他卷第34頁、偵19513號卷第181頁),復有證人吳震成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被害人是案發前幾天由被害人父親帶來伊的工地工作,伊所僱用的這批工人是伊委託以前的師傅蔡萬水去找來的,伊沒有篩選,無法確定被害人有無足夠的安全知識,但伊在現場觀察被害人工作情形,覺得被害人是無法勝任的,案發當天應該是蔡萬水派工作,伊不清楚為何師傅要叫王存金及被害人用挖土機吊掛水管,伊應該是管理上有疏失,被害人如果能力不足就不應該再讓被害人上工等語可佐(見相卷第13頁、偵19513卷第106至107頁),復有前揭證人蔡萬水於偵訊之證述可佐(見相卷第23頁),足見被告鉅元公司於案發當時之負責人吳震成對於其所僱用之被告王存金及被害人於案發當日之工作情形並未實質管理,反係放任工地師傅蔡萬水、被告王存金及被害人自行指派、協調,且在明知被害人係剛上工而無法勝任之情形下,猶未施以勞工安全衛生相關教育及指導即讓被害人上工,是上開各情亦均堪認定。
⒊按雇主對於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
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且依前揭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16第1項第3款前段、第9款前段規定,雇主對於就業場所作業之車輛機械,應使駕駛者或有關人員負責執行:車輛系營建機械作業時,禁止人員(駕駛者等依規定就位者除外)進入操作半徑內或附近有危險之虞之場所,且不得使車輛系營建機械供為主要用途以外之用途。查被告鉅元公司既係僱用被告王存金、被害人在本案工程工地上進行施工之事業主,則其係被告王存金、被害人之雇主甚明,自應負上開職業安全衛生法相關之雇主注意義務。而被告鉅元公司於指派被告王存金與高裕國一同吊掛水管過程中,依其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禁止被告王存金以挖土機供為吊掛或抬水管之用途,亦未禁止被害人進入挖土機操作半徑內或附近有危險之虞之場所,從而致被害人遭被告王存金操作之挖土機碰撞擠壓而死亡,既均經認定如前,是被告鉅元公司自屬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應有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災害甚明,是依同法第40條第2項、第1項規定,被告鉅元公司上開犯行亦應予依法論科。
㈢被告吳岳青被訴業務過失致死部分:
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岳青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伊是勞工安全衛生負責人,被害人應該經驗不足不適任,但是當天還是沒有確實清點人數而讓被害人上工,沒有落實工作分配與人員控管,也沒有對外調的師傅、被告王存金、被害人做安全教育,伊承認有過失等語不諱(見相卷第24頁、他卷第32至33頁、審勞安訴卷第47頁、勞安訴卷二第40頁背面、第122頁,卷三第48頁背面),核與前揭證人即告訴人高慶昌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證述被害人未經勞工安全訓練等情相符,復有前揭證人吳震成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證述之無法確定被害人有無足夠的安全知識、工作係交由蔡萬水所指派等各情可佐。又被害人於上揭時、地因遭被告王存金所操作之挖土機機身碰撞擠壓而受有前揭傷害,經送醫仍因而死亡,亦據認定如前。是被告吳岳青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且查:
⑴被告東鴻公司將本案工程之自來水管埋設工程部分交由被告
鉅元公司承攬,被告東鴻公司並僱用被告吳岳青為本案工程之工地負責人及勞工安全衛生實際管理人,業經認定如前;再對照前揭被告東鴻公司之施工人員名冊、勞工安全紀律承諾書,參以被告吳岳青於本院審理中所供述:有在被告東鴻公司勞工安全紀律承諾書上簽名的人於本案案發前後均有在本案工程之工地進行施作等語(見勞安訴卷三第49頁背面),足見本案工程之工地上,除有列為被告東鴻公司施工人員而在上開被告東鴻公司之勞工安全紀律承諾書上簽名之工人外,另亦有未列明在該承諾書上而由被告鉅元公司所僱用之工人如被告王存金、被害人等一同在本案工程工地上進行本案工程之施作,從而,依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37條規定,本案應有承攬人即被告東鴻公司與再承攬人即被告鉅元公司所僱勞工於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從事工作之共同作業情形,堪可認定。
⑵按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
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下列必要措施: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作。二、工作之連繫與調整。三、工作場所之巡視。
四、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五、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吳岳青既係被告東鴻公司所僱用之本案工程工地負責人及勞工安全衛生實際管理人,且被告東鴻公與其再承攬人被告鉅元公司有在本案工程工地上共同作業之情形,業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被告吳岳青自應注意採取上開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措施,且依當時情況應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惟被告吳岳青竟未就被告王存金及被害人之工作環境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作,亦未對工作予以連繫、調整或巡視,復對被告王存金及高裕國從事工作之安全衛生教育未予指導及協助或採取其他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措施,自屬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且此過失行為亦致被害人進而在上開工作環境下遭被告王存金所操作之挖土機機身碰撞擠壓,繼而死亡,足見被告吳岳青上開過失行為對於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亦具相當因果關係。
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岳青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查被告吳岳青係本案工程之工地負責人及勞工安全衛生實際管理人,被告王存金係挖土機駕駛,渠等均以營造工程為業,而係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吳岳青、王存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鉅元公司所為,則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項之違反應有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爰審酌被告吳岳青、鉅元公司、王存金上開犯行造成被害人受有傷勢非輕,死亡前在醫院搶救、醫治近月,身體承受莫大痛苦,更致其家屬痛失至親,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鉅元公司迄今已賠償之住院慰問金、喪葬補助費、理賠金等款項,有被告吳岳青所代為提出之職災補償給付表及相關收據、匯款單存卷可參(見審勞安訴卷第51至54頁),被告吳岳青坦承犯行,被告王存金否認犯行,而渠等均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情狀;兼衡被告吳岳青、王存金之素行,被告吳岳青碩士畢業、未婚,而被告王存金國中畢業、離婚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吳岳青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另被告鉅元公司並非自然人,事實上無從易服勞役,自毋庸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貳、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本案被告東鴻公司代表人李清秀,經合法傳喚於本院歷次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各次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因認被告東鴻公司應受無罪之諭知,揆諸首揭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先予敘明。
二、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岳青為被告東鴻公司承攬本案工程之工地場所暨勞工安全衛生負責人,且被告吳岳青為從事工程業務之雇主。詎被告吳岳青於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本應為必要之職業安全教育訓練及工作場地之巡視,以防止職業災害,且於使勞工從事送水管繫纜作業時,應為必要之安全設備,並禁止人員進入操作半徑內或附近有危險之虞之場所,亦不得使車輛系營建機械供為主要用途以外之用途,以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所引起之危害,而依被告吳岳青之智識、經驗、能力及當時之情況,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對被害人高裕國為相關之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亦疏未注意而未為上揭措施及工作場所之巡視,致被害人高裕國於103年7月9日14時許,在上址工地內,於協助王存金操作挖土機吊掛彎管之際,適因王存金於操作挖土機時,本應注意操作半徑及附近有無人員,而依王存金之智識、經驗、能力及當時之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操作半徑及附近有無人員,貿然將挖土機迴旋,致被害人遭王存金所操作之挖土機機身碰撞擠壓,造成骨盆部開放性骨折併直腸挫裂傷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於103年8月5日1時58分許,因大面積開放性外傷致敗血性休克而死亡。因認被告吳岳青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致發生死亡災害而犯該法第40條之罪嫌;被告東鴻公司則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致發生死亡災害而犯該法第40條之罪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修正後變更條次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係就雇主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為規定,違反該條第1項規定致發生同法第28條(修正後變更條次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職業災害者,應負同法第31條(修正後變更條次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之刑事責任。又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修正後變更條次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係就原承攬關係之原事業單位交付承攬或再承攬之告知義務為規定,另同法第18條(修正後變更條次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係就原事業單位之責任為規定,如違反第17條、第18條(即前述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第27條),依同法第34條(修正後變更條次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5條)規定應科以行政罰鍰;是如為承攬關係之原事業單位,而非被害勞工之雇主,雖因「共同作業」之關係而負有同法第17條及第18條(即前述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第27條)規定之注意義務,其違反上開注意義務,只生同法第34條(即前述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5條)之行政處罰責任,並不負同法第31條(即前述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之刑事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8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東鴻公司為本案工程之承攬人,而被告吳岳青則係被告東鴻公司所僱用之本案工程工地負責人及勞工安全衛生實際管理人,渠等均非同案被告王存金及被害人高裕國之雇主,已如前述,則揆諸上開說明,自難令被告東鴻公司、吳岳青分別負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項、第1項之刑事責任。是本院自應就被告東鴻公司部分為無罪之諭知;而就被告吳岳青被訴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致發生死亡災害而犯該法第40條第1項部分,因與其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翁健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承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張明道
法官施函妤法官陳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蓉中華民國107年3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