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苗交簡字第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交簡字第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苗交簡字第63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添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添聰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3至4列之「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後應補充「,並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而當時天候為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第4至5列之「貿然往舊台13線方向右轉」應更正為「貿然向外側車道偏移行駛而往舊台13線方向右轉」、第7列之「遭徐添聰所駕駛自用小客車擦撞」應更正為「遭徐添聰所駕駛自用小客車逼近擦撞而倒地」)。
二、被告徐添聰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小客車之駕駛人,配合調查而未逃避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減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違反汽車駕駛人注意義務之程度,造成告訴人吳朝宗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內出血、全身多處擦挫傷、左側上頜骨和顴骨骨折、左手第5根骨關節骨折及左側動眼神經外傷性麻痺等傷害,住院達22日,出院後仍需療養併復健及門診追蹤治療,目前意識混亂、記憶力缺損之結果,被告犯罪後自首、但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提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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