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3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352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銘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2417號、106年度偵字第24331號)暨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銘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向 林亭 攸支付如附件所示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陳銘峰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
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有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而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31日某時,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即「黑貓宅急便」)中壢營業所,利用宅配服務,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應予更正)帳戶(下稱「陳銘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興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銘峰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林代書」之成年人(下稱「林代書」)所指定之「 呂子琳 」,並將密碼告知「林代書」。俟取得上開帳戶之某詐欺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致使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 葉于嘉湯心瑜林亭攸 分別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葉于嘉等人驚覺受騙,分別報警後,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㈡案經葉于嘉、湯心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暨
林亭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銘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葉于嘉、湯心瑜、林亭攸分別於警詢之證述。
㈢黑貓宅急便顧客收執聯、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27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58739號函暨檢附之帳戶客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25日儲字第1060079611號函暨檢附之帳戶客戶資料、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施行,該法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罪並非該法第3條所列特定犯罪,修正後該法第3條,已將刑法第339條列為該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而被告本件之行為,係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亦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4條之洗錢罪。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法。
四、論罪科刑: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將其所申辦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予「林代書」所指定之「呂子琳」,並告以密碼後,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財物之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所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7931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為同一犯罪事實,本院已一併審理論究,附此敘明。
㈡查告訴人葉于嘉雖有4次之匯款、存款行為,惟此係正犯各
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告訴人葉于嘉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亦僅成立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再被告同時交付上開「陳銘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陳銘峰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告以密碼供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行為僅1個,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正犯詐欺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3人,侵害該3人之個人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
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思慮未果,竟交付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林代
書」,並告以密碼,而供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亦因被告之行為,將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兼衡本案告訴人之人數、遭詐騙金額及被告已與告訴人林亭攸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1之1頁),暨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罹犯本罪,被告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並佐以告訴人林亭攸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意見等情(見本院卷第52頁),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並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另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林亭攸已達成如附件所示內容之調解筆錄條款,惟為確保被告能確實履行上述調解筆錄條款,以維護告訴人林亭攸權益,本院斟酌上情爰將附件所示內容之調解筆錄條款作為本件緩刑之附加條件,命被告應向告訴人林亭攸支付如附件所載之損害賠償金額(同107年1月31日調解筆錄內容)。若被告不依約按期履行前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且告訴人林亭攸亦得執以本案刑事判決或本院107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50號調解筆錄,據以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以維護其權益,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敏如中華民國107年3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及匯││││││款帳戶│├──┼───┼─────────────────┼───────┼──────┤│一│葉于嘉│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4月6日下午5│106年4月6日│將新臺幣(下││││時29分許,先偽以「LULUS商店」客服│晚間6時40分許│同)29,989元││││人員撥打電話向葉于嘉佯稱其於購物時││匯入「陳銘峰││││,因工作人員作業疏失,誤下訂單,致││中國信託銀行││││其帳戶將被連續扣款12個月,另一詐欺││帳戶」內││││集團成員再偽以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葉于嘉佯稱需依其指示持金融卡操作│106年4月6日│將29,989元匯││││自動櫃員機以處理分期付款錯誤問題,│晚間6時43分許│入「陳銘峰中││││致葉于嘉陷於錯誤,先後於右揭時間,││國信託銀行帳││││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戶」內││││,而分別將右揭金額匯入或存入右揭帳├───────┼──────┤│││戶內,且旋遭提領一空。│106年4月6日│將30,000元存│││││晚間7時許│入「陳銘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106年4月6日│將23,031元匯│││││晚間7時4分許│入「陳銘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證據│①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民雄分局月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③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二│湯心瑜│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4月6日晚間7│106年4月6日│將20,000元存││││時許,偽以「小三美日」網路商店人員│晚間8時21分許│入「陳銘峰郵││││撥打電話向湯心瑜佯稱其於網路購物時││局帳戶」內││││,因工作人員作業疏失,致其帳戶誤訂││││││42筆商品,需依其指示持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交易,致湯心瑜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將右揭金額存入││││││右揭帳戶內,且旋遭提領一空。││││├───┼─────────────────┴───────┴──────┤││證據│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③湯心瑜之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④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三│林亭攸│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4月6日晚間7│106年4月6日│將29,985元存││││時17分許,先偽以「LULUS商店」客服│晚間8時23分許│入「陳銘峰郵││││人員撥打電話向林亭攸佯稱其於網路購││局帳戶」││││物時,因工作人員作業疏失,導致其訂││││││單重複12筆交易,另一詐欺集團成員再││││││偽以中國信託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林亭││││││攸佯稱需依其指示持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交易,致林亭攸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將右揭金額存入右││││││揭帳戶內,且旋遭提領一空。││││├───┼─────────────────┴───────┴──────┤││證據│①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附件:
┌─────────────────────────┐│調解筆錄條款(107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50號)│├─────────────────────────┤│被告陳銘峰願給付告訴人林亭攸新臺幣(下同)貳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給付方式:於民國107年3月1日及107││年4月1日各給付壹萬元,於107年5月1日給付玖仟玖││佰捌拾伍元。由被告逕行匯入告訴人林亭攸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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