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27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品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4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品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經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2923號為不起訴處分」應更正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2923號為不起訴處分」、第8行「嗣於100年5月15日凌晨1時45分許」應更正為「嗣於100年5月14日22時40分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理應深知施用毒品為法所禁止之行為,竟仍未戒除毒癮,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其施用毒品戕害自己身心健康,造成社會問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許映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翁淑婷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