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7號聲請人 吳進路 相對人 吳進學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314號(聲請人誤繕為100年度裁全聲字第4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曾提供新臺幣(下同)4萬元供擔保後,並以鈞院100年度存字第356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向鈞院聲請假扣押執行,今鈞院業已核發支付命令(100年度司促字第8156號),兩造間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迄今未見行使,爰聲請返還所提存之擔保金等語。
二、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其請求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亦同,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業於民國92年1月14日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刪除,原條文第2款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返還提存物者」即失所附麗。就中除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3項關於「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之規定,已移列為同條第1項第2款,應由法院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外,審酌民事訴訟因宣告假執行而提供之擔保金,係備作賠償受擔保利益者所受損害之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供擔保人所請求之本案訴訟如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或取得與全部勝訴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例如依督促程序所發之支付命令、依民事訴訟法所成立之和解、調解、仲裁判斷、經法院核定之鄉鎮市調解委員會之調解等,即不能認受擔保利益人受有損害,或假扣押、假處分之宣告有不當之情形。爰將本條原條文第3款及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3項所定情形,分別修正規定於本條第1項第1款、第5款,以資明確,此亦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08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314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提供前揭擔保物,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356號提存,並聲請本院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以100年度執全字第191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執行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8156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100年度司裁全字第314號民事裁定(以上均為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訛。惟本件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為12萬元,其本案訴訟判決命相對人給付12萬元及其利息,該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己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依前揭說明,相對人得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前述擔保金,而無庸聲請法院裁定。是以,聲請人本件聲請顯無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文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
書記官王博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