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84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84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振鵬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0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振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游振鵬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詐騙財物共計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業已與被害人 郭光文 成立調解,同意賠償被害人15萬元,惟被告自
100年5月起即未履行調解內容,尚積欠被害人8萬元(此有臺北縣中和市《下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份、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2紙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有關減刑之規定,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再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應併依該條例第9條規定,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苑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