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5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53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來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0年度戒毒偵字第12號、100年度聲沒字第2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來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一00年二月九日,以一00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可憑。惟被告尚有被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檢驗前淨重0.一二九公克、驗餘淨重0.一一九公克),因屬違禁物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及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而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一00年二月九日,以一00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該偵查案卷查明屬實,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而該案所查扣之白色粉末一小包,被告坦承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上開白色粉末,經送鑑定結果,確檢出海洛因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出具之高市凱醫驗字第一0五七五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一紙在卷(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二九號偵查卷第十二頁)可稽,足證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小包(檢驗前淨重0.一二九公克,取部分鑑定用罄,檢驗後淨重0.一一九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違禁物,揆諸前述,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