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38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國書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國書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一)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6行「於繳納約半年之租金後,即未按時繼續繳納」之記載應更正為「於98年10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因經濟困難,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車輛易持有為所有,加以侵占入己使用,而未再繳納租金,並避不見面」、(二)證據部分補充「計程車租賃契約書、郵局存證信函、本票影本、汽車行車執照、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繳納租金紀錄文件各1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王國書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迄今未和解及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苙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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