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7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77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95年度聲沒字第2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合計淨重零點壹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一九、二二○、二二一、二二二號被告 柯欽銘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聲請人為不起訴處分,該案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合計毛重約○.七二公克),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八條關於沒收之規定,雖亦有修正,然該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內容並未修正,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從舊從輕之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之規定。經查,被告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聲請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九十五年度戒毒偵字第二
一九、二二○、二二一、二二二號),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而扣案之白色粉末三包,經鑑定結果,均含有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一五公克、空包裝重一.一七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調科壹字第一四○○一二二○一號、九十五年一月三日調科壹字第一四○○一二三七八號鑑定通知書二份在卷可稽,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無訛,依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得持有,為違禁物,是本件聲請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水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9月18日
書記官廖建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