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85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原名許智能
現另案在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五○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彰簡字第九九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九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送監執行,現仍在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下午二時許,在彰化縣○○鎮○○路○○號旁、甲○○所經營之檳榔攤,利用甲○○檳榔攤大門未上鎖之機會,侵入該檳榔攤內,徒手竊取甲○○所有、置放在櫃臺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五百元紙鈔一張、一百元紙鈔十二張,合計一千七百元,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為甲○○發現,並報警處理。旋於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彰化縣○○鎮○○里道○路○○○號前查獲,並在乙○○身上起獲而扣得上開現金一千七百元(經警發還甲○○),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指述、證人 蘇介順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現場照片六幀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彰簡字第九九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資料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八十六、八十八、九十、九十一年間,即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入監執行,且甫因竊盜案件,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九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資料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佐,竟猶再犯本件竊盜案件,顯然不知悔改,原不宜輕縱,然考量其竊得物品之價值僅一千七百元,所生危害尚屬輕微程度,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9月18日
書記官呂雅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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