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抗字第62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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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交抗字第6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抗字第620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所為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8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審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DT-八七二七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十時四十二分,停車於臺北市○○○路○段○○○號之殘障車位之行為,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核與警員所填具舉發通知相符,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抗告人雖辯以其領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識別證,僅因疏忽忘記放置該識別證於擋風玻璃處,而否認有何交通違規行為等語。惟立法者並不以汽車駕駛人實質上是否具身心障礙身分為必要,執司交通秩序之員警就停放之車輛,亦無法一一查認其是否具有相關資格,果執勤員警需一一查核車籍、函詢相關單位,該未懸掛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識別證者是否取得資格,勢必力有未逮,亦屬苛求。且使用身心障礙停車位者,除身心障礙者本人,依法尚包括其家屬,故以該識別證以判斷權利有無,除便利警方查核,不失為客觀標準,抑且符合享受特別權利者,亦應盡其基本義務之公平原則,於使用身心殘障者專用停車位時應將有效之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依規定置放,亦屬主張合法使用身心殘障者專用停車位者所應隨時注意之事項,實難以遺忘為由主張其無為交通違規行為之故意及過失,故認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及同條第三項之規定裁處最高額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之罰鍰,核與上開規定並無違誤,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不以法律層面審酌本案,竟以執法員警沒有辦法或沒時間一一清查停放車輛是否為殘障車輛之技術層面來審酌之,顯未符法制。又員警也未必非如原裁定之臆測,於事前須大費周章一一查證,只須待違規人確如舉證後即應撤銷原舉發。是以原裁定自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原裁定為上開認定,雖非無見,惟查:㈠原處分機關裁處抗告人罰鍰之依據,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該款係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增訂,而以落實保障身心障礙者之停車權益為目的。簡之,乃為避免不具身心障礙身分之人,擅用專為殘障者設置之停車位而侵害身心障礙者應有之停車權利。是以抗告人果如原審裁定所認係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及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之身心障礙者,則其於前揭時點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臺北市○○○路○段○○○號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核與設置殘障停車位初衷無違。雖抗告人於停車之時,疏未置放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於擋風玻璃明顯處,有違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九條規定,遭執勤員警舉發,執勤員警無法當場查認受處分人所有車輛是否具有使用專用停車位之相關資格而加以舉發,本於維護身心障礙者停車權益,固無可議。惟如受處分人嗣後果有親至原處分機關,提出證件證明係領有專用停車位識別證,則原處分機關之疑義已清,受處分人先前停放車輛於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舉,當屬身心障礙之人使用專為其等設置之停車位,而非不具殘障身分之人擅用專用停車位侵害身障者停車權益之情,客觀上並無違背增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保障身心障礙者停車權益」之立法目的,當無繩以該法之必要。要以受處分人果已因其疏未置放專用停車位識別證而專程至原處分機關說明舉證,亦未增加執行勤務員警之困擾與負擔,其舉證說明如已明確無訛,原處分機關是否不應撤銷原舉發,而仍依據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處以罰鍰,即不無疑義。
㈡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所謂「違
規停車」,究僅自字義解釋,而認包含一切法律、行政規則之違反;抑或應由其增訂理由出發,而以真正侵害身心障礙者停車權益之違規行為為限,參酌該條處以最高額罰鍰之法律效果,似非無探求餘地。本件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非全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以資詳實,用昭折服。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邱同印法官段景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