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7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7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707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移送機關95年6月27日(彰監4字第裁64-AM0000000號)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停車位置、方式不依規定,處罰鍰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十五時五十四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臺北市○○路○○○號前騎樓處前「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違規,經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罰鍰在案。
二、異議意旨略以:系爭違規地點台北市○○路○○○號前騎樓劃設有機車停車格,該處並非禁止停車,為此提起異議等語。
三、異議人為本件違規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雖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惟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五條定有明文;此所謂行政機關最初裁處之時點,係指有權裁處之行政機關為第一次裁處時,其性質為實體法上之行政處分。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之罰鍰、吊扣證照、記點等裁罰,本屬行政罰之性質,自有行政罰法前開條文規定之適用。異議人係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為本件違規行為,而原處分機關則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為最初裁處即本案裁決書,均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前開修正施行之前,揆諸前揭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而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合先敘明。
四、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停車位置、方式不依規定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定有明文。經查:受處分人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十五時五十四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臺北市○○路○○○號前騎樓處,不依規定停車違規等情,業據證人即當時值勤之員警 凃維廉 到庭證稱:「本件是由民眾檢舉,當時受處分人的車是停在騎樓下的,沒有全部停在停車格裡面,我們就取締,因為只要有部分妨害行人通行就應該要取締」等語,因證人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亦無怨隙,當無無端構陷受處分人之虞,是其證言應值採信。又車輛未確實停放於停車格內,致妨害行人之通行,仍屬違規無訛,受處分人所辯,要無可採,其有不依規定停車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末查: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違規,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二百元,固非無見,然本件系爭違規地點,確實劃設有機車停車格,有現場照片三紙在卷足憑,是該處所並非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原處分機關所指容有誤會,而本件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僅係未將車輛確實、完全停放於停車格內,應屬停車位置、方式不依規定,核與前開法條第一項第九款所示構成要件相符。因此,本件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機關裁處所據之法條既有不當,其所為裁處依法仍應予撤銷,並由本院另為如主文所示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9月18日
書記官于淑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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