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2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2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298號原處分機關即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附表所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所為之五份裁決(裁決書日期、文號均如附表所載),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附表編號⑤之裁決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持逾期之駕駛執照駕車,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
其餘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就附表所示之交通違規事件,均於接獲舉發通知單後即依限至各超商繳納罰鍰,因已事隔約一年餘,未刻意保留繳款之收據,接獲裁決時殊感訝異,惟超商收費之系統應仍有資料可查,故請鈞院向彰化監理站函詢負責處理超商收費之機構為何單位,並再進一步調查系爭機車之違規繳費紀錄,必可證明聲明異議人確已按時繳清罰鍰,為此聲請撤銷附件所示之裁決處分云云。
二、按行政罰法第五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四十五條已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又依行政院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以院臺交字第○九五○○八七六八五號所發布之函令,該修正條文定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開始施行。而本案在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同年三月十六日、同年三月二十九日裁決時,新條文尚未生效施行,依前揭行政罰法第五條之規定,自應適用行政機關裁處時即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相關規定。而本案所適用之相關條文說明如下:
㈠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有「持逾期之駕駛執照駕車」之情形者,處六百元(此單位為銀元,換算後相當於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此單位為銀元,換算後相當於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
㈡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
定:汽車駕駛人,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爭道行駛情形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緩。
㈢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
九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者」之情形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緩。
三、本件受處分人對於附表所示之違規事實均不爭執,並有台北市政府交通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五紙在卷可稽,是以本件違規事實明確,堪以認定,至異議人辯稱已至便利商店繳款一節,經查:附表編號①之舉發通知單,依電腦資料顯示受處分人尚未有繳納罰鍰之紀錄,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九十五年六月九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九五三二九八○五○○號函文足供參佐,又附表編號②至④之舉發通知單,經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依法舉發後,列印違規通知單時,未獲彰化監理站來函通知違規罰鍰已委託超商代收,故未於紅單列印時加印三段式條碼,以利超商代收,以此推斷應無便利超商繳納罰鍰之紀錄,此有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北市停四字第○九五三三二○○○○○號函文在卷可稽,至附表編號⑤之舉發通知單,違規事實應為「持逾期之駕照駕車」,違規人應親自到案接受裁罰,不得在便利商店或其他金融機關繳納罰鍰,因本件流水編號「ACV」開頭之違規通知單並不具備三段式條碼,故無法在便利商店代繳,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九五三二二四九四○○號函文附卷可憑。由上情觀之,異議人辯稱附表所示之舉發通知單均已至便利商店繳納罰款云云,不可採信。從而原處分機關就附表編號①至④所示之違規事件,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同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九款之規定,裁處如附表編號①至④所示之罰鍰,並無不當,此部分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附表編號⑤之裁決書,誤將違規事實記載為「持汽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車」,與舉發通知單所記載「持逾期之駕照駕車」之違規事實不符,並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來函說明在卷(見該局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九五三二二四九四○○號函),異議意旨雖未指摘此部分裁決錯誤之理由,但該份裁決書內容既有明顯錯誤,本院自應撤銷附表編號⑤之裁決處分,另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罰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八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八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表┌──┬────┬───────┬────┬──────┬──────┬───────┬────┐│編號│裁決日期│裁決書文號│違規車號│違規時間│違規地點│違規事實│裁罰金額│├──┼────┼───────┼────┼──────┼──────┼───────┼────┤│1│95年3月│彰監四字第裁│CIW-682│94年6月22日│台北市 民生東 │機車不在規定車│1800元│││20日│64-AM0000000號││上午10時5分│路二段│道行駛│(維持)│├──┼────┼───────┼────┼──────┼──────┼───────┼────┤│2│95年3月│彰監四字第裁│CIW-682│94年5月20日│台北市復興北│停車車種不依規│1200元│││20日│64-1AA409710號││下午4時15分│路│定│(維持)│├──┼────┼───────┼────┼──────┼──────┼───────┼────┤│3│95年3月│彰監四字第裁│CIW-682│94年5月11日│台北市長安東│停車位置不依規│1200元│││20日│64-1AA422453號││上午10時55分│路二段│定│(維持)│├──┼────┼───────┼────┼──────┼──────┼───────┼────┤│4│95年3月│彰監四字第裁│CIW-682│94年2月16日│台北市南京東│在設有禁止停車│1200元│││16日│64-1AA174487號││上午9時55分│路二段│標誌之處所停車│(維持)│├──┼────┼───────┼────┼──────┼──────┼───────┼────┤│5│95年3月│彰監四字第裁│PNX-583│94年1月7日中│台北市○○路│持逾期之駕照駕│3600元│││29日│64-ACV446937號││午12時49分│及建國南路口│車(裁決書誤認│(應予撤││││││││為「持汽車駕照│銷)││││││││駕駛重型機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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