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8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849號移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彰監四字第裁六四─I00000000號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使用註銷駕駛執照駕車,應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並扣繳其駕駛執照。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業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通過,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正式公布施行。而該條例第二十一條,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對受處分人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最初裁處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裁處之。又按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扣繳其駕駛執照,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患有精神疾病,故監理站不讓伊再考駕照且違規事件發生當日係因他人撞上我,才會打電話報案等語,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甲○○於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七時五十分許,駕駛VNM-0一八輕型機車行經彰化市○○路○段,為警舉發「使用註銷駕駛執照駕車」之事實,有彰化縣警察局交通隊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且受處分人對於上開違規事件亦不否認,僅以其患有精神疾病為由,請求予以免罰云云。惟依受處分人所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所載,甲○○係屬於中度慢性精神障礙,而中度慢性精神障礙依衛生署於九十五年九月六日以衛署照字第0九五二八0一五四九號公告修正之身心障礙等級認定標準,係指職業功能、社交功能退化,經長期精神復健治療,可在庇護性工作場所發展出部分工作能力,亦可在他人部分監護,維持日常生活自我照顧能力者而言;且受處分人於違規事件發生時,仍知報警處理,故其尚未達到行政罰法第九條第三項所稱之「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之情形堪可認定,而僅能適用行政罰法第九條第四項「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即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處罰」之規定予以減輕。又查原處分機關之裁罰雖然合法,然其未考量受處分人患有中度慢性精神障礙,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較一般正常人為低,可責性亦較低,罰鍰高低對其意義不大,而裁量以最低之罰鍰已可達警惕之目的,故其處分顯有不當。綜上所述,自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並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項規定,處以罰鍰新臺幣六千元並扣繳其駕駛執照。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及行政罰法第九條第四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9月20日
書記官陳錫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