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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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14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調偵字第26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甲○○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於民國95年5月2日凌晨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彰化縣○○鎮○○路與中山路口,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係雨天凌晨晨光,路面鋪設柏油,濕潤並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而有正常之行車管制號誌,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依行車管制號誌,闖越該路口紅燈管制號誌,驟然○○○鎮○○路○道左轉駛入中山路之車道,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鎮○○路○○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至上揭交叉路口,致甲○○所駕駛之前揭車輛左前車輪撞擊乙○○騎乘之機車左前車身,乙○○旋即隨車倒地而受有左臏骨閉鎖性骨折、左膝閉鎖性脫臼、頭部外傷之普通傷害。甲○○於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後,竟未下車查看乙○○之傷勢,另萌生肇事逃逸避責之意,逕行駕駛前開自小客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方據報至肇事現場處理,將乙○○送醫救治,並調閱路口監視系統循線於95年5月2日下午3時通知甲○○至警局比對車體碎片而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經查:㈠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參
見本院95年9月4日審理筆錄),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陳述情節相符(參見臺灣彰化地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455號偵查卷宗第9頁至第10頁),復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參見本院卷宗)、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重大交通事故記錄通報單各
1紙、現場及查獲照片10張(參見同上偵查卷宗第14頁至第24頁)在卷可佐,核屬相符。
㈡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遇有交通警察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警察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前揭車輛自應注意及此,又本案車禍發生之當時,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係雨天凌晨晨光,路面鋪設柏油,濕潤並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而有正常之行車管制號誌等情狀觀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明知其所駕駛車輛之行車方向為紅燈管制號誌,驟然闖越紅燈○○○鎮○○路○道左轉駛入中山路之車道,致撞擊告訴人乙○○騎乘之前揭重型機車而肇事,已如前述,是被告顯有過失。又告訴人乙○○係因本案車禍而受傷,業據告訴人乙○○ 陳明 在卷,並有員生醫院95年5月2日診斷書1紙(參見同上偵查卷宗第12頁)附卷可稽,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乙○○所受之普通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過失傷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所犯上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過失傷害罪二罪,犯意各別,罪質互異,構成要件不同,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一時過失行為,於凌晨人車稀少時,未遵守交通行車管制號誌,貿然闖越紅燈而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乙○○受有前揭傷勢非輕,竟罔顧他人生命安全,肇事逃逸,惡性非輕,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坦承犯行,然肇事後迄今,仍遲未能與告訴人乙○○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9月18日
書記官施惠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變更│行為時法(下稱│裁判時法(下稱│比較理由│比較依據│比較結果│備註││事項│舊法)之條文及│新法)之條文及│││何者對行││││內容│內容│││為人有利││├──┼───────┼───────┼───────┼────┼────┼──────┤│罰金│【罰金罰鍰提高│【刑法施行法第││││││刑貨│標準條例第1條│1之1條第1項││││││幣單│前段、第5條】│、第2項】││││││位之││││││││變更│依法律應處罰金│中華民國94年1│刑法之貨幣單位│刑法第2│舊法│經按現行法規│││、罰鍰者,就其│月7日法修正施│由「元(指銀元│條第1項││所定貨幣單位│││原定數額得提高│行後,刑法分則│)」變更為「新│前段││折算新臺幣條│││為2倍至10倍(│編所定罰金之貨│臺幣」,且刑法│││例第2條之規│││刑法乃係定明10│幣單位為新臺幣│分則之罰金數額│││定折算後等值│││倍)。第1條所│。94年1月7日│,亦視該分則先│││,是以新法並│││定得提高倍數之│刑法修正時,刑│前曾修正與否,│││未較有利。│││規定,於本條例│法分則編未修正│而分別提高3或││││││修正後制定之法│之條文定有罰金│30倍。││││││律,不適用之;│者,自94年1月│││││││本條例修正前公│7日刑法修正施│││││││布之法律,於本│行後,就其所定│││││││條例修正後修正│數額提高為30倍│││││││其罰金罰鍰數額│。但72年6月26│││││││或法律經全部修│日至94年1月7│││││││正而其罰金罰鍰│日新增或修正之│││││││數額未予變更者│條文,就其所定│││││││,亦同。│數額提高為3倍││││││││。│││││├──┼───────┼───────┼───────┼────┼────┼──────┤│罰金│【修正前刑法第│【刑法第33條第││││││刑下│33條第5款】│5款】││││││限變││││││││更│罰金:(銀元)│罰金:新臺幣1,│罰金刑之下限,│刑法第2│舊法││││1元以上。│000元以上,以│由銀元10元(亦│條第1項││││││百元計算。│經提高)即新臺│前段│││││││幣30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定應│【修正前刑法第│【刑法第51條第││││││執行│51條第5款】│5款】││││││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宣告多數有期徒│新法為兼顧數罪│刑法第2│舊法││││刑者,於各刑中│刑者,於各刑中│併罰及單純數罪│條第1項│││││之最長期以上,│之最長期以上,│之區別,及刑罰│前段│││││各刑合併之刑期│各刑合併之刑期│衡平原則,乃對││││││以下,定其刑期│以下,定其刑期│於有期徒刑合併││││││。但不得逾20年│。但不得逾30年│定應執行刑之上││││││。│。│限予以提高至30││││││││年,與舊法上限││││││││20年相比較,被││││││││告行為後之新法││││││││顯不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整體比較結果│⒈如依舊法規定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法定刑度: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5,000元即新臺幣15,000元以下、銀元10元即新臺幣30元│││以上罰金;如依新法則法定刑度: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5,000元以下、新臺幣1,000元以上罰金。是以舊法有利於被告。│││⒉修正刑法第51條第5款對於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之上限提高至30年│││,與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之上限20年比│││較,被告行為後之新法顯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⒊經綜合比較,應以舊法有利於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