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簡字第3038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3038號
原   告  陳宥岑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蔡碧鳳
被   告  林俊翰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志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宥岑新臺幣壹拾萬玖仟柒佰壹拾陸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蔡碧鳳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零參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
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
2條第1項、第4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嗣於民國109年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對被
蔡承哲 部分之起訴,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次按訴狀
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84,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09
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當庭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林俊翰、林
志勇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宥岑161897元及法定利息。(二)被
告林俊翰、林志勇應連帶給付原告蔡碧鳳22303元及法定利
息。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
許。又本件被告林俊翰、被告林志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
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林俊翰於民國108年08月28日10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
時,因駕駛不慎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之過失而撞擊原
告,造成原告陳宥岑受有下巴擦傷、左右上乳齒正中門齒牙
根斷裂等傷害;而原告蔡碧鳳亦受有右手肘擦挫傷、左前臂
瘀傷等傷害。故原告分別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金額:
(一)原告陳宥岑部分總計161,897元:
1、醫療費用:原告陳宥岑因傷至醫院治療,計支付醫療費19
,716元、醫囑載明未來預計會支出費用為4萬元,共計59,
716元。
2、精神慰撫金:本件車禍對於原告陳宥岑造成相當之精神上
痛苦,故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共計102,181元。
(二)原告蔡碧鳳部分總計22,303元:
1、醫療費用:原告蔡碧鳳因傷致醫院治療,計支付醫療費1,
120元。
2、交通費:原告蔡碧鳳因傷不良於行,且車輛受損,往返醫
院支付交通費2,459元。
3、精神慰撫金:本件車禍對於原告蔡碧鳳造成相當之精神上
痛苦,故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共計10,000元。
4、個人用品損失:推車8,724元。
又被告林俊翰行為時屬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林志勇為其法
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之規定,應負連帶賠償之責。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一)被告林俊翰、林志勇
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宥岑161,897元及法定利息。(二)被告
林俊翰、林志勇應連帶給付原告蔡碧鳳22,303元及法定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亞東紀念醫院醫藥費用收據、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醫藥費用收據、估價單、醫療用品發
票、計程車乘車證明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事故現場相片等件附卷可資佐證。又被告林俊翰為00年
0月00日出生,行為時屬限制行為能力人,依現今一般社會
情況及智識水準,對於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會造成他人
之損害,即對於其行為之危險性及可能造成原告受傷之結果
,應有認識,故被告林俊翰上開時地撞傷原告時,應具有識
別能力。本件被告林俊翰既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且
於行為時具有識別能力,其過失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又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林志勇既為被告林俊翰之法定代理人,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林俊翰、林志勇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又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
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被告自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縱非財產上損害,原告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
如下:
(一)原告陳宥岑161,897元部分: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陳宥岑主張因受傷支出醫療費用19,716元、醫囑載明
未來預計會支出費用為4萬元乙節,業據其提出亞東紀念
醫院醫藥費用收據、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醫藥費用收據
醫療用品發票等件影本為證,經核與原告陳宥岑所受傷勢
之治療相符相當,為治療所必需,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
療費用59,716元,自屬有據。
2.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
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
著有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足資參考。原告陳宥岑主張
因被告林俊翰之過失,致受有下巴擦傷、左右上乳齒正中
門齒牙根斷裂等傷害,致原告陳宥岑身心受創至鉅,請求
慰撫金102,181元,本院審酌被告林俊翰實際加害情形及
原告陳宥岑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陳宥岑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2,181元,核屬過高,應減為5
0,000元,始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
駁回。
3、綜上,本件原告陳宥岑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9,716
元(計算式:醫藥費用59,716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
109,716元)。
(二)原告蔡碧鳳部分: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蔡碧鳳主張因受傷支出醫療費用1,120元、醫囑載明
未來預計會支出費用為4萬元乙節,業據其提出亞東紀念
醫院醫藥費用收據、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醫藥費用收據
醫療用品發票等件影本為證,經核與原告蔡碧鳳所受傷勢
之治療相符相當,為治療所必需,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
療費用1,120元,自屬有據。
2、交通費部分:
原告蔡碧鳳主張其因傷不良於行,往返醫院支付交通費
2,459元乙節,有計程車乘車證明在卷可稽,是原告蔡碧
鳳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
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
著有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足資參考。原告蔡碧鳳主張
因被告之過失,致受有右手肘擦挫傷、左前臂瘀傷等傷害
,致原告蔡碧鳳身心受創至鉅,請求慰撫金10,000元,本
院審酌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及原告蔡碧鳳精神上受損害程度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蔡碧鳳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
00元,核屬過高,應減為5,000元,始為適當。逾此部分
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4、個人用品損失(推車)8,724元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復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依此規定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經查:原告蔡碧鳳車禍當時推車受損
,故受有8,724元之財物損失,業提出估價單為證,堪認
原告蔡碧鳳之主張為真實,是此部分原告請求8,724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5、綜上,本件原告蔡碧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7,303元
(計算式:醫藥費用1,120元+交通費2,459元+精神慰撫
金5,000元+個人損失推車費用8,724元=17,303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俊翰、林志
勇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宥岑109,716元;給付原告蔡碧鳳17,30
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9年1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
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書記官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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