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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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5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92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玖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叁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下同)96年2月8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2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6年6月4日,以96年度訴字第6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入監執行,及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分別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15日後,於96年7月12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2年7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11月18日下午5時許,在位於彰化縣○○鄉○○街之土地公廟,以將海洛因加水混合後經由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11月20日下午3時55分許,為警在彰化縣○○鄉○○村○○路○○○巷路旁盤查,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自動自其褲子左邊口袋內取出海洛因1包(淨重0.19公克,空包裝重0.37公克)供警查扣,向現場之員警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而自首,且主動接受裁判,而經警採尿送驗後,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警分偵字第0960017676號刑案偵查卷第1、2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毒偵字第5920號卷第7、8頁,本院97年度訴字第15
3號卷第28、34、35頁),且查:
(一)被告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即GC/MS)方法檢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人體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2月6日第6B300128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足證(見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警分偵字第0960017676號刑案偵查卷第21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毒偵字第5920號卷第16頁),此外,復有照片6張、法務部調查局96年12月23日調科壹字第09623084100號鑑定書1紙、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紙在卷可稽(見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警分偵字第0960017676號刑案偵查卷第25-28、40頁,本院97年度訴字第153號卷第26頁),及海洛因1包扣案可佐(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毒偵字第5920號卷第14頁),是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依鑑識實務,按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且吸食或施打煙毒者,經人體代謝作用於8小時內,即有30%之量排出,24小時之後,續有約剩餘量之90%再排出,72小時之後仍有剩餘微量排出,吸食或施打者個人體質不同,其排出時間亦會有差異。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被告自白於前揭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等語,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於92年7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之犯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6年2月8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2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6年6月4日,以96年度訴字第6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入監執行,及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分別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15日後,於96年7月12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係因於96年11月20日下午3時55分許,其為警在彰化縣○○鄉○○村○○路○○○巷路旁盤查,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自動自其褲子左邊口袋內取出海洛因1包(淨重0.19公克,空包裝重0.37公克)供警查扣,向現場之員警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而自首,且主動接受裁判,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中陳稱明確(見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警分偵字第0960017676號刑案偵查卷第1頁,本院97年度訴字第153號卷第35頁),足徵被告確係在警員未發現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前,即主動供述其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自首之規定,就其所犯,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海洛因係戕害自身健康、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後,並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要件,尚無依該條例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淨重0.19公克,空包裝重0.37公克),經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含海洛因成分,有該局96年12月23日調科壹字第0962308410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153號卷第26頁),屬第一級毒品,係被告預備供本案施用海洛因犯行所用之物,據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警分偵字第0960017676號刑案偵查卷第1頁),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秉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4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2月18日
書記官梁高賓2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