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1080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柴健華 律師被上訴人宏祥利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麗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7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6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原審共同被告丙○於93年1月3日凌晨1時至4時許,駕駛被上訴人所有車牌00-000號大貨車,前往臺北縣○○鄉○○路○○○○號對面空地,以貨車附掛之吊車設備竊取上訴人所有置放於該處之鋼板45個,所涉竊盜案件,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在案,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原審共同被告丙○靠行於被上訴人,丙○駕駛系爭貨車竊取鋼板,外觀上足使人認為係執行載運物品之職務,係為被上訴人服勞務之人,被上訴人應負僱用人責任,與丙○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令:原審共同被告與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35萬元,及自損害發生即93年1月3日起算之法定利息等情。
原審判決:原審共同被告丙○應給付上訴人1,267,425元及自95年1月14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二、本件僅上訴人就原審不利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原審共同被告丙○未就原審判決不部分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上訴人於第二審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與訴外人丙○連帶給付上訴人1,267,425元,及自95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以:㈠丙○與伊之間僅係靠行關係,並無僱傭關係,鋼板被竊時上訴人並無叫車,亦不在犯罪現場,與丙○間並無任何信賴關係,是本案未涉及交易安全,和訴外人丙○為竊盜時車輛上是否具有車行標示無關,伊不應負民法第188條之僱用人責任。㈡上訴人於93年2月10日提出之刑事告訴狀中已將伊列出,已明知伊為可請求賠償之人,惟上訴人遲至95年5月18日始依民法第188條提出追加請求,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㈢上訴人主張損害為1,267,425元,惟未盡舉證責任等語抗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審共同被告丙○於93年1月3日凌晨1時至4時許,駕駛車牌
00-000大貨車,前往臺北縣○○鄉○○路89之2號對面空地,竊取上訴人所有鋼板45個,其上開竊盜犯行,已經原審法院刑事庭以94年度易字第1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再經本院刑事庭以95年度上易字第10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刑事判決可稽(原審卷第30-31頁,本院卷第95-96頁)。
㈡車牌00-000號之大貨車為原審共同被告丙○所購買,惟與被
上訴人間有靠行關係,故該貨車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有丙○與被上訴人間簽訂之汽車貨運接受個別經營者(靠行)委託服務契約書在卷(原審卷第53頁),並經丙○ 陳明 (本院卷第63頁反面),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㈢上訴人就原審共同被告丙○上開竊盜犯行,亦對被上訴人之
負責人乙○○○提起告訴,惟經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94年度偵續字第314號),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足憑(原審卷第54-56頁)。
四、本件重要爭點在於:被上訴人是否應負民法第188條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㈠上訴人主張:原審共同被告丙○靠行於被上訴人,丙○駕駛
系爭貨車竊取鋼板,該時貨車車身標示被上訴人之名稱,在外觀上足使人認為係執行載運物品之職務,係為被上訴人服勞務之人,被上訴人應負僱用人之責任,應與丙○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此為被上訴人所執詞否認。
㈡經查:
⒈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自用大貨車不得以個人名義申
請登記,原審共同被告丙○出資購買系爭貨車後,即與被上訴人簽訂「汽車貨運業接受個別經營者(靠行)委託服務契約書」,並將系爭貨車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有該契約書在卷(原審卷第53頁)。依契約書之約定觀之,係丙○自行個別經營汽車貨運業務,系爭大貨車由丙○自行使用,僅委託被上訴人代辦公路法第55條所列有關事務,並無民法第482條僱傭契約規範之丙○為被上訴人服務勞務、被上訴人給付報酬之情事。原審共同被告丙○亦陳明:「與被上訴人間係靠行之法律關係,沒有受僱於被上訴人」、「靠行後,有繳靠行費每月2、3千元,由被上訴人幫我處理稅單、紅單、驗車等事項。車子是我自己駕駛、使用、保管」等語(原審卷第91頁,本院卷第63頁反面、64頁)。再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偵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提起竊盜告訴之刑案中,曾向勞工保險局及全民健康保險局函查原審共同被告丙○之勞健保資料:丙○於93年間並無參加勞工保險紀錄,丙○自90年12月13日後未再加保全民健康保險(原審卷第136-138頁)。綜上堪認:丙○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僱傭關係,被上訴人並非丙○之僱用人。
⒉上訴人雖主張:丙○駕駛系爭貨車行竊時,貨車之車身標
示被上訴人之名稱,外觀上足使人認為丙○係執行載運物品之職務,係為被上訴人服勞務之人一節。惟按民法第188條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係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始有其適用。倘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即與該條規定之要件不合,殊無因受僱人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外觀在客觀上認與執行職務有關,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遽認僱用人應與該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5號判決同此見解可供參考。查原審共同被告丙○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貨車,於深夜凌晨1時至4時許,係自行前往台北縣○○鄉○○路89之2號竊取系爭鋼板,並非受被上訴人之指示或命令前往該處,已據丙○陳明在卷(本院卷第64頁),且丙○駕駛貨車竊取鋼板之行為係其個人之犯罪行為,並非執行職務之行為,自難認被上訴人需負民法第188條之僱用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⒊至於上訴人引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
「目前在台灣經營交通事業之人,接受他人靠行(出資人以該經營人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經營人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經營人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乘客於搭乘時,只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經營人所有,該車輛之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自應認該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而使該經營人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之安全」等語。查上開判決係因靠行車輛外觀上執行搭載乘客之職務行為,已引起搭乘乘客之信賴,為達保護交易安全之目的,經營交通事業人應就靠行車輛司機職務行為行為肇致乘客之損害,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但查原審共同被告丙○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貨車竊取鋼板時,車身雖有被上訴人之名稱,惟上訴人當時不在場,並無任何信賴丙○為被上訴人受僱人之情事,欠缺上開保護交易安全之同一旨趣,則上開判決自無從比附援引。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規定,主張被上訴人就原審共同被告丙○之竊取鋼板行為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請求被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丙○連帶給付上訴人1,267,425元及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訴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結論已臻明確,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及兩造其餘舉證,核均與結論不生任何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盧彥如法官林金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書記官張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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