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76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之14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收受贓物,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就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第2行補充記載:「為甲○○於民國95年9月25日7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前遭竊之物」;證據欄第3行補充記載為:「訊據被告於警詢中辯以: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已經有好幾次,該車原本係停放在高雄市○○區○○○路靠近中華二路341巷口,是別人騎來停放在那裡,伊並未偷竊該車,係為方便使用才騎乘,不知該車係失竊車輛,伊用1支原本即插在該車上之鑰匙發動車子,作為交通工具云云,惟被告既曾多次使用該車,對機車來源之交代或語焉不詳,或供訴不清,顯見被告所辯係屬事後卸責之詞,無堪採認,且被告對此來路不明之上開機車竟仍予以收受、納為己用,足認被告於收受之初,實難諉稱對上開機車來源有問題而為贓物乙節毫無預見。」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收受贓物,助長不法財產犯罪盛行,增加回復財產困難,行為實有非當,犯後復未能坦承犯行,態度不佳,惟念及其收受贓物之價值非鉅,被告遭查獲後被害人並已領回失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按,被害人之損害已獲得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14日
書記官林慧芬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