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69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6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虎王」壹台(含IC板壹塊)及現金新臺幣玖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被告就前開犯行與另案被告 陳麗華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不僅破壞國家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並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實無足取,且其先前已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經論罪科刑之紀錄(判處拘役,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猶未能知所警惕,仍為本件犯行,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僅擺設電子遊戲機1台,數量非多,而營業時間僅10餘日,危害程度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此為其於警詢中所自承),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虎王」1台(含IC板1塊)及現金新臺幣900元,電子遊戲機台係供被告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現金則係被告為本件犯行所得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業據其於警詢、偵訊中供明在卷,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
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96年4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13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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