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1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三十六號選任辯護人 楊詠熙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986號,中華民國93年1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32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自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一月間起,在建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 建富公 司)三民營業所(設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擔任業務員,負責與客戶簽立汽車買賣契約、收取價金及辦理汽車保險等業務,詎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八月起至九十二年九月間止,連續將其業務上所收取購車車款、汽車保險費共計新臺幣(下同)一百三十四萬三千五百元(起訴書誤計為一百八十五萬七千六百二十一元,詳如附表所示),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嗣因客戶締約多時未獲交車而查覺有異,經詢問建富公司三民營業所後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建富公司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原審法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之。
理由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任何侵占犯行,辯稱: 伊有 把前匯入公司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建富公司之指訴歷歷,核與客戶 程勉陳慧珍余誌傑 之姊)之證述相符,復有告訴人提出之員工人事資料卡、人事命令、客戶余誌傑簽署之確認單、交車程序表、日盛商業銀行核准貸款所簽發之支票、客戶 張陳秀蘭 之交車程序表、客戶程勉簽署之確認單、交車程序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核准貸款所簽發之支票、客戶 李綉鈴 簽署之確認單、訂購合約書、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單、客戶 洪進吉 (廣柏商行之負責人)簽署之確認單、預約單、日盛商業銀行核准貸款所簽發之支票及客戶 陳高月英 之交車程序表各一紙附卷足憑。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則被告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係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查,本件被告所侵占之金額應為一百三十四萬三千五百元(如附表所示),原審判決認為被告所侵占之金額為一百七十四萬二千一百二十一元,自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其有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之犯行,故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貪圖一己之私利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侵占之金額及雖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惟經長久時日而迄今仍未能賠償告訴人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336條第2項,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張明松法官蔡光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韋杉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客戶姓名│款項類別│繳款方式│使用情形│├──┼────┼────┼─────┼────────────────┤│一│余誌傑│購車車款│七十萬元(│被告將之挪用,充當客戶陳 張秀蘭 之│││││向日盛銀行│車款。│││││辦理汽車貸││││││款,簽發票││││││載號碼BB61││││││13197,金││││││額七十萬元││││││支票,交由││││││被告存入建││││││富公司)││├──┼────┼────┼─────┼────────────────┤│二│程勉│購車車款│五十六萬七│被告將之挪用,向告訴人指為另一客│││││千元(92年│戶 林阿欽 之購車款之一部分。│││││年9月7日匯││││││款至建富公││││││司)││├──┼────┼────┼─────┼────────────────┤│三│廣柏商行│購車車款│四十三萬元│被告將之挪用,向告訴人指為另一客│││││(向日盛銀│戶陳高月英之購車款之一部分。│││││行辦理汽車││││││貸款,於92││││││年9月4日匯││││││款至建富公││││││司)││├──┼────┼────┼─────┼────────────────┤│四│陳高月英│購車車款│六十六萬三│被告全數侵占。│││││千五百元(││││││付現交予被││││││告)││├──┼────┼────┼─────┼────────────────┤│五│李綉鈴即│購車車款│六十八萬元│被告全數侵占。│││林阿欽││(簽發票載││││││號碼:GC53││││││64091、GC5││││││364093,金││││││額分別為二││││││十八萬元、││││││四十萬元之││││││支票交予被││││││告)││└──┴────┴────┴─────┴────────────────┘

更多裁判書